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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石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教师,住重庆市梁平县X街X路X号X幢X单元X-1,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X街X路X号X幢X单元X-1。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X镇X路X号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罗XX诉被告石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委托代理人谭XX和被告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按合同约定来到被告租赁原告的门市收取被告迟迟未支付的门市租金,被告拒不缴纳租金,原告被迫对所出租的门市进行关门,原告在关门的过程中突遭被告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24日,梁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用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XX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门市属实,2011年7月27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经营的门市收取租金,当时被告并不在门市。后原告要关被告经营的门市卷闸门,被告看到后不准原告关门,原告用铁钩拉卷闸门并门,被告阻止原告关门,双方发生了抓扯,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一、梁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租赁经营的门市收取租金时被被告打伤,梁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梁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拟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

三、梁平县X乡中心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校星桥村X村)小学的教师。

四、梁平县X村卫生室、城北乡沈林诊所出具的发票和处方,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44元,后为了在学校上课方便,原告在城北乡X村卫生室输液治疗,用去医疗费2221元,同时原告又在城北乡沈林诊所用中药泡药酒用去中药费1020元,共计3485元。

五、原告申请梁平县人民法院调取梁平县公安局调查询问原、被告及证人邓崇洲、陈富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原告打伤的经过。

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虽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因被告不服梁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了复议,被告至今未缴纳该罚款。证据二属实,但原告受伤后应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未在该院治疗,却在城北乡X村卫生室等处治疗,不符合就近治疗原则。证据三虽证明原告系城北乡中心学校的教师,但2011年7月27日学校已放假,原告不可能在学校上课。证据四原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发票属实,但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该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虽系城北乡中心学校的教师,但学校已放假,原告到城北乡X村卫生室治疗,该卫生室的发票不符合发票管理的规定,是无效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同理原告在城北乡沈林诊所的发票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五中梁平县公安局调查询问被告的笔录属实,其余调查询问笔录均不属实,因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五,经被告质证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和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原告受伤后先在梁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44元是实,被告提出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X乡中心学校上课,原告在城北乡X乡X村卫生室)输液治疗,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用去医疗费2221元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城北乡X村卫生室治疗期间,同时又在城北乡沈林诊所服用中药支付1020元,虽有发票,但没有处方,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确需治疗支付该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一、图片三张及光碟,拟证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二、证人郑某、李远芳出具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门市收取租金,原告强行关门,被告不准原告关门,双方为抢拉卷闸门的铁钩发生了抓扯,但没有发生打架。

三、刘凤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二横街X路X号门市出租给黄志俊,租金6500元/年,后黄志俊将该门市转租给被告,转让费3000元,共计9500元。

四、被告的陈述材料,拟证明2011年7月27日发生纠纷的经过。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系被告自行摄取的,对其有利的部分就拍摄了,不利的就没有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但至少能够证明原、被告当天发生了抓扯纠纷。证据三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系被告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被告自行拍摄的,不能反应原、被告当天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当天发生了抓扯纠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系被告的陈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XX与谭小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2日,谭小平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梁平县X街X路X号门市出租给黄志俊使用经营,后黄志俊将该门市转租给被告石XX经营,谭小平与石XX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2011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门市收取被告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双方发生了争吵,原告用铁钩拉门市的卷闸门关门,被告从门市出来不准原告关门,双方发生了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人拉开平息并报警。原告受伤后到梁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4元。由于原告系梁平县X村小学的教师,学校虽已放假,但原告仍在该中心校培训学习,2011年7月27日至8月2日原告在梁平县X村卫生室(原民胜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2221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同时又在梁平县X乡沈林诊所治疗,用去中药费1020元。后梁平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2011年8月24日,梁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对被告予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门市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门市收取租金遭到被告拒绝时,原告关门市的卷闸门与被告发生了抓扯,在抓扯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到期租金,本系合理要求,但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可找有关部门调解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原告采取强行关门的方式收取租金,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本案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梁平县X乡X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2465元,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在治疗期间,同时又在梁平县X乡沈林诊所服用中药支付医疗费1020元,虽有发票,但没有处方,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服用此中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XX受伤用去医疗费2465元,由被告石XX赔偿1725.50元,其余由原告罗XX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60元,被告石XX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自印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林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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