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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又名向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一直不同意与被告结婚,后在父母的勉强下,直到1995年元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向某杰。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并将挣来的钱一手掌控,根本不向某告提供,全家生活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后被告沾染上打牌和买码的恶习,因而,原、被告为此事发生纠纷。2007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且婚生小孩向某杰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沾染打牌、买码等恶习,原、被告从2007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身体患有疾病,需要在家休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向某杰。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7年3月被告在广东进厂期间因缺钾突然昏倒并经送医院住院治疗,从此,被告每进一个厂打工几天,总以身体有病为由辞工。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2007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从此离开被告并不再与被告保持联系。2008年年底,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度春节,原告不肯回来。现在,婚生小孩向某杰跟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结婚时,原告置办有如下嫁妆:金星牌黑白电视机一台、录音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棉被4套。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向某杰被告向某某自愿抚养成年,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育费6000元给被告,此款当庭兑现,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自愿将嫁妆留给小孩向某杰使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邓苏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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