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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佛山市佳美施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佳美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大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是佳美施公司的行政办主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佳美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2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于1999年12月24日进入佳美施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约1000元。杨某从2004年8月份起发病,在当地门诊,一直坚持上班,没有向佳美施公司反映其病情。2004年11月12日开始没有上班,同年11月15日被南海人民医院确诊为左舌鳞癌,于同年11月18日回老家重庆治疗。杨某称其在2004年11月12日在南海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就此有向其所在的佳美施公司车间组长刘素英请假一个星期,在同年11月18日返乡前同样有向佳美施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假期为一个月,其请假条分别由佳美施公司车间组长刘素英及厂长签名批准,同时口头向主某蒋春梅作出过说明,其请假条在离厂前交至厂方保安室。但佳美施公司对杨某请假一事予以否认,并称从2004月11月12日起未见杨某上班,不知其去向,亦不知其辞工或请假。而经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刘素英对杨某称其有向其请假予以否认,保安亦未接受过杨某的请假条。同时杨某未能就其有向佳美施公司请假提供任何依据。杨某离开厂后,佳美施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在公司打卡室张贴公告要求杨某11月30日前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作自动离厂处理。佳美施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以银行代发工资形式结清了杨某在佳美施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而杨某在家治病期间未有向佳美施公司报告病情,亦未有向佳美施公司提出过要求办理续假或请假或辞职的请求。2005年3月29日,杨某返回佳美施公司处要求支付其医疗费,但佳美施公司只同意杨某补办离厂手续并退回其违约金。其后杨某在佳美施公司处办理了离厂手续,领回了按金200元。另查,佳美施公司请假制度规定,员工请假3天以上由车间主某批准,7天以上由厂长签名批准,半个月以上由班长、主某、厂长在请假条上签名,再由总经理审批。请假条为一式两份,批准后一份交保安室,一份由请假人回厂销假时交由主某。佳美施公司员工章程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厂处理。杨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裁判:一、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二、本案免交仲裁费。杨某不服此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佳美施公司报销医疗费(略).2元;2、佳美施公司支付后期治疗费10万元;3、佳美施公司支付医疗期内的工资(略)。80元;4、佳美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814元及医疗补助费5814元和患绝症的增加部分医疗补助费58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杨某不服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但杨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主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2005)X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本院认为:1999年12月,杨某进入佳美施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某2004年8月发病,同年11月15日,杨某被南海人民医院确诊为左舌鳞癌,2004年11月18日回老家重庆治疗。2004年11月底,佳美施公司解除与杨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分别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215-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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