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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诉蒋X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甲。

委托代理人郝XX。

委托代理人陈X乙。

被告蒋XX。

被告XX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

委托代理人孟XX。

原告陈X甲与被告蒋X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陈X乙、被告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中止鉴定后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蒋XX驾驶冀x号轿车与行人陈X甲相撞,造成陈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350元、营养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x.65元、鉴定费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蒋XX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9时25分,在三河市燕郊行宫大街鼎盛家园小区门口,被告蒋XX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陈X甲相撞,造成陈X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XX负全部责任,陈X甲无责任。冀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甲被送到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半月门诊复查一次,继续口服脑蛋白片。出院后复查3次。2009年11月30日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x.2元,其中被告蒋XX垫付x元,原告自行支付x.2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维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状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维护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原告医嘱住院及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与北京前门红人家政公司签订了护理服务合同,收费收据显示每月支付护理费1800元,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维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原告请求其住院、出院、复查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135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维护。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维护其残疾赔偿金x.5元(x元/年×15年×1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7元(其中包括被告蒋XX垫付的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XX驾驶的冀x号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陈X甲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被告蒋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其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5元;余款x.2元由被告蒋XX赔偿,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再赔偿原告陈X甲x.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亚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连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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