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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祥,东安县白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文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81年12月18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使用权证书取得笑一田山、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的共同管理、经营权。笑一田山树木数量相对较多一些,山林面积相对较小一些,凤凰岭山树木相对较大一些,山林面积相对较大一些。原、被告双方家庭人口数量一致。2006年清明时节,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在村、组干部的参与下经口头协商一致将笑一田山、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各自分开进行管理经营,原告易某某管理经营笑一田山、被告文某某管理经营凤凰岭山。此后,被告陆续在凤凰岭山砍伐了一部分树木出售或自用,被告在砍伐树木的过程中还错砍了相邻新圩江镇X村民向金元家自留山的松树。2008年4月21日,原告经东安县林业部门的批准在笑一田山砍伐了部分树木出售。2008年4月份,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为由否认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在笑一田山剥杉树皮50棵,砍伐楠竹20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易某某对笑一田山、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的管理、经营权已经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自留山使用权证书予以行政确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对东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原、被告对笑一田山、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享有共同经营管理使用权并无异议。本案所涉自留山使用权争执属于原、被告双方就笑一田山和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的经营使用权划分所作的内部约定的争执,原、被告均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原、被告之间协商处理自己本身的实体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提出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前置程序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笑一田山和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的经营使用权的划分约定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笑一田山和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的经营使用权的划分约定。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但证人卿石砖系被告侄儿,证人文某定系被告胞弟,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就笑一田山和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的经营使用权约定各管一处达成口头协议之后,被告选择了管理经营凤凰岭山,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之下砍伐凤凰岭山树木出售及自用,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并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划分自留山经营权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擅自到原告管理经营的笑一田山剥杉树皮及砍伐楠竹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剥杉树皮虽造成了杉树的死亡,但被告并未将所剥皮杉树据为己有,原告亦可对被剥皮的杉树进行砍伐出售以弥补损失,因此,原告完全按市场售价每棵杉树和楠竹分别以50元和20元计算损失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鉴于本案财产损失是一种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估算木材和楠竹市场价值并不需要专业的技能和资质,根据市场行情酌情认定为每棵杉树损失以10元计算,每棵楠竹损失以10元计算。因此,认定原告损失共计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财产损失7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文某某不服,其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没有相关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砍伐被上诉人的林木和木林数量以及林木价格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无权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对不动产的权属进行划分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砍伐自己权属范围内的林木属侵权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政府部门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笑一田山、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的山林使用权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处自留山享有共同使用权;因此本案涉及的山林权属清楚,上诉人提出原判对涉案的两处山林权属直接进行了分割,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对笑一田山、凤凰岭山两处自留山约定的经营管理方式及上诉人是否违约砍伐了被上诉人所有的林木。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两处自留山的林地经营达成了口头协议,即上诉人管理经营凤凰岭山,被上诉人管理经营笑一田山,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按口头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村、组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协议,没有相关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上诉人违反双方的约定,擅自砍伐被上诉人管理经营的林木,对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判对被上诉人的林木损失,参考当地市场价格,酌情认定为700元,是客观的,故其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认砍伐被上诉人的林木数量以及林木价格标准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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