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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宋某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湖北佬”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宋某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12月25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湖北”为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禁止用作商标,且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宋某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湖北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宋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湖北佬”,虽然有指称湖北人的含义,但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未必会将该词理解为对湖北人不尊重的称呼。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认为申请商标多用来形容湖北人耍小聪某、狡某、狡某,但未提交相应依据。因此,尚难认为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天上九头鸟,地下湖北佬”是一个在全国流传甚广的说法,多数人对湖北人的印象来源于此,深刻反映了九头鸟湖北佬精明、狡某、攻于心计的特点,故“湖北佬”是对湖北人不尊重的称呼,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宋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开某、米酒、烧酒、苹果酒、葡萄酒、黄酒、酒(利口酒)、清酒、青稞酒”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2008年12月25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中“湖北”为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禁止用作商标,且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宋某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宋某是以“湖北佬”商标申请注册而非以“湖北”申请注册,因此,“湖北佬”并非湖北省行政区划名称,以此禁用作商标并不恰当。因其有特定文化意义,因含有“湖北”两字而禁用作商标也是不恰当的。二、“湖北佬”是“湖北人”俗称,并不是对“湖北人”不尊重的称呼。“湖北佬”的意义并不仅仅只有“湖北人”的意义,更是充满浓厚地方特定文化意义。“湖北佬”称呼之所以如此流行,广为人知,并为广大湖北人普遍接受,与流传几百年的民俗谚语“天上九头鸟,地上湖北佬”有非常密切的关系。此俗谚充分表达了“湖北佬”是一个充满地方民俗文化特性的名称。“湖北佬”所蕴含的湖北人文化特性:脑子反应快,变化多。体现在好的一面是灵活、聪某、机智,体现在不好的一面是狡某、狡某等。外地人称湖北人为“湖北佬”,若是讥讽或愤怒则是骂湖北人狡某狡某;若是赞叹则是欣赏湖北人聪某灵活。若是一般人称呼,则是两者含义皆有,有调侃、幽默之意,也有关系亲近意味。湖北人自称“湖北佬”,则有自诩“灵活、聪某、精明”之意。若是对湖北人不尊重的称呼,则湖北人不会自称“湖北佬”;若是不尊重的称呼,湖北官方和非官方媒体也不会用此称呼几千万湖北人。总的来说,“湖北佬”是极富浓厚地域文化的有特定意义的中性名词,不是对“湖北人”不尊重的称呼,是“湖北人”的俗称。申请人宋某是地地道道的湖北人,祖辈都是湖北人,对“湖北佬”理解更深更细微,对不同语境下不同意义感受更清楚其微妙。因此,以“湖北佬”是对湖北人不尊重称呼而禁用作商标也是不恰当的。

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已经产生区X区划名称的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湖北佬”多用来形容湖北人耍小聪某、狡某、狡某,是对湖北人不尊重的称呼,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过程中,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媒体及网站中有关“湖北佬”的介绍资料共15份,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宋某在诉讼阶段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湖北佬”构成,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湖北佬”多用来形容湖北人耍小聪某、狡某、狡某,是对湖北人不尊重的称呼,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就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将产生该等不良影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对缺乏相关证据加以支持的第X号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湖北佬”是对湖北人不尊重的称呼、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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