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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出售假币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79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8-1-X号。2002年10月23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29日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洛阳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贾某(男,28岁,此案举报人)在本市X区牡丹广场相识,贾在得知刘某系出售假人民币后,称欲收购两万元。2002年10月17日下午,贾到洛阳市公安局举报。当晚7时许,二人在洛浦公园见面,被告人刘某向贾出示了由其同伙(在逃)送来的假币,并催促贾让人来送钱。贾某以此机会与洛阳市公安局联系,晚8时许,刑侦支队干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附近草丛内缴获假币(略)元(经鉴定,均为机制版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但属未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被抓获的那天下午是贾某打电话约我吃饭,我之所以和他见面,是我想托他帮我找工作。我和贾某在洛浦公园见面时,我并没有离开他到一边去打电话,更未叫人送来假币。公安人员并未从我身上搜出假币,我也没有看到从草丛里搜出假币。公安人员在我的住处查出写有数字的那张纸,是贾某打电话约我之前让我记的。因此我没有出售假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举报人贾某的身份可疑,给刘某送来假币的同伙(在逃)也未查清。侦查机关并未从刘某身上搜出假币,公诉机关仅凭在刘某的住处查出写有数字的那张纸,就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出售假币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举报人)在本市X区牡丹广场相识,贾在得知刘某系出售假人民币后,称欲收购(略)元。2002年10月17日下午,贾到洛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进行举报。当晚7时许,二人在本市“洛浦公园”见面,被告人刘某向贾出示了由其同伙(在逃)送来的假币,并催促贾把钱送来。贾某借此机会通知公安机关,当晚8时许,刑侦支队干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附近草丛里缴获假币(略)元(经鉴定,均为机制版假币。已被洛阳市反假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洛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2、抓获刘某的抓获经过;

3、收缴的假币照片;

4、对刘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

5、刘某亲笔写的写有款额(共计(略)元)的通讯薄电话号码纸。

6、对刘某的讯问笔录;

7、对贾某的询问笔录;

8、假币鉴定书和假币收缴凭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出售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刘某辩解自己没有出售假币;其辩护人认为刘某不构成出售假币罪的辩护意见,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于刘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3日起至2003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范廉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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