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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赵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女,1976年12月1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系范某甲姐。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某,汉族,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宝,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赵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刘某、被告赵某、被告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22时左右,被告赵某驾驶粤x轿车行至息县X镇X街将怀孕八个月的原告撞倒,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诊断:右肩胛骨骨折,行剖宫产术。事故发生后,息县交警大队作出某任认定,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9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x.85元、护理费2827.62元、营养费138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费用共计x.86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和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的事实,同意赔偿,但其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理赔。

被告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之诉,答辩人不是当事人,更不是实施人,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某额不承担;本案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22时10分,赵某驾驶粤x轿车,沿息县X镇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街X街北侧路段,与范某甲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范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甲无责任。

原告范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10月17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5日出某,住院19天,花医疗费x.4元。后于2010年11月6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12月3日出某。出某医嘱:1、全休半年;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范某甲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赵某驾驶的粤x轿车,于2010年4月9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9日24时止。原告范某甲父亲范某甲华,X年X月X日生,系邮电局退休职工,母亲张开枝,X年X月X日生,系外贸仓库退休员工。

上述事实,有医疗票据、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的粤x轿车在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告在此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某甲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范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从事卫浴产品批发销售工作,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批发和零售业为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出某医嘱全休半年,因原告行剖腹产术后且有右肩胛骨骨折,本院酌定为90天,加上住院46天共计136天。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2月3日共计4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因原告范某甲的父母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取得退休工资,有固定经济收入,且均不低于居住地当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故对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范某甲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x.4元、残疾赔偿金x.3元、护理费2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6405.7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x.19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19元;此款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与赵某生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某甲内对原告范某甲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0元,被告赵某承担600元,原告范某甲承担43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之数本院予以退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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