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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涟源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和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生育男孩曾某缘;婚后,被告好酒且不务正业,同时不关心原告,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8月,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缘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的念头,假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曾某某于199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6月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正月20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缘,近几年来婚生小孩一直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原告对婚生小孩较少尽抚养义务。婚后,被告好酒,不爱劳作,同时对原告关心较少,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8月初,原告曾某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蔡某乙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2008年9月19日原、被告曾某离婚进行过协商。2009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现存嫁妆。

本院认为,婚姻是由夫妻感情来维系的。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同时原、被告曾某成离婚协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小孩近几年来一直与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这一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理应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被告称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对该债务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相关确切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缘由被告曾某某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蔡某乙一次性给付被告曾某某小孩抚养费8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蔡某乙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上述款项限原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青树坪法庭转付被告曾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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