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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安阳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行驶至钢一路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报废,后原告在安钢医院治疗5天,由于被告不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回家继续治疗。经交警支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安阳平安财保公司载有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820.92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还为原告垫付了693.8元,原告还借了我100元。我的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保险合同也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对其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同意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行驶至钢一路口时,与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钢一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后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门诊治疗4天,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花费治疗检查等医疗费共计1059元,其中原告自付365.2元,刘某甲垫付693.8元,并另外借给原告100元钱。原告事后花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83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在安阳市豫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安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收据、修车发票及结算凭证、交通费发票、门诊发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被告刘某甲提供的门诊发票、保险单,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被刘某甲撞伤,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已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故被告刘某甲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安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安阳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超出部分由刘某甲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65.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83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0天,1500元÷30天×10天=500元,护理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4806.95元/年÷365天×4天=53元,营养费10元×4天=40元、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以上共计1831元。上述费用未超出被告安阳平安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其全额理赔。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理赔各项损失1831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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