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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常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7年,在被告人郑某某任中牟县X镇邮政所所长期间,中牟县邮政局物流公司与郑某镇邮政所开展农用化肥销售业务,由物流公司负责提供农用化肥,并将化肥送到邮政所指定的农村各个销售网点进行代为销售。郑某某作为郑某镇邮政所负责人,具体负责化肥销售、化肥款的收缴工作。期间,物流公司共提供给郑某镇邮政所指定的各化肥销售网点价值x.15元的化肥,截止2007年12月底(即郑某某离职前),各销售网点交给郑某某化肥款共计50.8万余元,至2008年11月份,郑某某共交给邮政局化肥款45.1万余元,其中有4万元用于郑某某开饭店使用,另有7万余元被郑某某占有并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8700元,已发还中牟县邮政局。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朱××、张××、闫××、潘××、任××、袁××、张××、李××、贾××、吴××、师××、蔡××、白××、郑××、杨××、陈××、高××、王×军、江×、王×杰、董××、蔡××、徐××、李×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还款计划、离婚协议、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在担任中牟县X镇邮政所所长期间,为县邮政局物流公司代销化肥,收到销售款后未归还中牟县邮政局物流公司,而是用于个人开饭店进行营利活动。其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郑某某所犯挪用公款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挪用公款数额及至今仍有十余万元未归还的犯罪事实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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