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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又名夏X),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1977年出生,住(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名叫张x,现年9岁,儿子名叫张xx,现年8岁。婚后感情很好,自从2009年正月,被告认识钱素华后,他两人就勾搭在一起,被告从此不再顾家,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打我,钱素华竟也住进我家,被告这种不尽丈夫、父亲义务的行为,实在伤透了我的心,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如果孩子原意跟着原告我也不强迫,关于两院房子(一院两间),是我和弟弟我们合资共同建的,我弟弟拿了7万元钱,我要的是东院那两间,我弟弟要的是西院那两间。钱素华只是租我们的房子,租期二年,房租费共5000元,再说现在也搬走啦,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种关系。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并经常在山东做生意,自从2009年被告和钱素华相识后,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已拉走),一台24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婚后共同财产有在郸城南关烈士陵园南边四间两层半楼房(两间一院共两院),2009年7月份买的一辆“哈飞”牌单排小货车(价值x元)、一台真空包装机、共同债权有被告哥哥高峰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孩子应一人抚养一个为宜,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由原告夏某某抚养、儿子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已拉走),一台24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归原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两间两层半楼房共两院(东西相邻),东边两间一院归原告夏某某、西边两间一院归被告张某某;“哈飞”牌单排小货车一辆、真空包装机一台、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夏某某现金x元;

五、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志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李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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