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秦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5728.28元(已付),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纠纷就此了结。
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
三、秦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徐州葆月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补办2006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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