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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司某某曾依据农村风俗同她人举行过结婚仪式(未经民政部门登记),并育有女儿一名,取名司某文,现年12岁,现随被告司某某一起生活。后于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5日在中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司某胜,但由于原告孔某某担心儿子年龄过小,在报户口时将儿子司某胜的出生日期报为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于2009年清明节后,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被告母亲将原、被告儿子司某胜部分旧玩具、被罩等扔到路上,原告遂携子离开被告家庭,至今仍在外居住。被告称其母亲将玩具、被罩等扔在路上是因为又买了新的,旧的不要了。2010年6月28日,被告至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原告称被告至法院起诉离婚,致使原告非常伤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恢复。被告称是原告经常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一时恼怒,才至法院起诉离婚的。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司某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出生算至孩子18周岁,共计x元,一次性付清;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能庄村房屋一套,要求房子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x元补偿款。另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被告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能庄村X号加盖五十平方米的平房一套,原告称该平房价值分割后原告应分得x元;被告称其盖该房屋共计支出6000元。除此之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对外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在幼儿园上班,月收入800—1000元;被告在郑州市钢材市场工作,月收入约15O0元左右,另被告村里有时还向被告发放拆迁补助款和征地补偿费。2010年10月1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能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孔某某除婚生子司某胜外无其他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不久就经常生气,相互起诉要求离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婚生子司某胜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0O0元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司某胜自出生至其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婚生子司某胜系2008年11月3O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岁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诉请婚生子司某胜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告有子女二人,其月收入1500元左右,且有村里发放的其他收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司某胜抚育费为300元。法院认为,婚生子司某胜现年已近两岁,期间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被告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也应为双方共同抚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婚生子司某胜从出生至法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每月工资约1500元,且另有一女儿需要抚养,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存在困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每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婚生子司某胜当月的抚养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关于原告诉请依法划分夫妻共有的五十平方米平房一套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x元补偿款,但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有的五十平方米平房一套的价值存在分歧,现无法核实其五十平方米平房一套的真实价值,故原告可另案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房屋价值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司某胜随原告孔某某生活,被告司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司某胜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于每月的最后一日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宣判后,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婚生子应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具有抚养的条件和能力,孩子已满两周岁,上诉人的父母愿意照顾孩子,上诉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上诉人没有固定住所,没有收入来源,没有抚养条件,请求二审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

孔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子司某胜年龄尚幼,从照顾孩子生活的角度上考虑,随母亲生活比较有利。作为孩子的母亲孔某某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在随孔某某生活期间也没有出现对孩子成立不利的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双方婚生子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李润武

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司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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