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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略)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林、被上诉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略)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于1993年5月24日开业成立,原为国有企业,2001年3月韩某到(略)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担任会计工作,2003年11月(略)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改制成为包括韩某在内的自然人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07年6月15日(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韩某解除劳动关系。韩某于2008年6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身份置换金8800元,并为其办理个人档案、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手续,(略)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韩某的仲裁请求。(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裁决向韩某支付8800元身份置换金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徐体改办发[2003]X号文件、工商登记资料、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身份置换金是否转化成股金意见不一。韩某另称2007年6月15日才知道(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其身份置换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作为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与劳动者身份有关的个人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的转移手续,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个人档案、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身份置换金问题,因双方争议的身份置换金是由企业产权制度和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退一步讲,即使属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就身份置换金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7年6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适用当时六十天的规定,而被告直至距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近一年的时候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主张的8800元身份置换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韩某办理个人档案、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被告韩某要求原告(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8800元身份置换金的请求。

上诉人韩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身份置换金实际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国有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知道自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7年12月6日,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是一年,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身份置换金和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身份置换金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为民营企业时给职工的补偿,而经济补偿金是企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身份置换金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发生在2007年6月,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2008年5月1日实施的,该案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给付身份置换金的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所称身份置换金系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国有企业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为重新安置职工,参照工龄等因素给予职工的一定补偿。该身份置换金是由企业产权制度和用工制度改革而产生,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因企业产权制度和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即使如上诉人韩某所述其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鉴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韩某要求给付其身份置换金的请求,也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韩某的身份置换金是否已转化成被上诉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各持一词,但事实上,企业改制后,上诉人韩某继续在改制后的企业即被上诉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并已注册成为了被上诉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如被上诉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称,上诉人韩某的身份置换金已转化成被上诉人(略)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上诉人韩某可对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股东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刘虎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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