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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徐州压力容器检测站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晚霞,江苏徐州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略)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吉、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晚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黄某丙系黄某乙的长子。黄某乙系(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离休干部。(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解决干部职工分房问题,于1998年委托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金鹏小区,2001年竣工。黄某乙以抓阄形式分得凤鸣花园金鹏小区X号楼西单元X室(带阁楼、地下室)。因当时黄某乙经济不宽裕需贷款购房,但年龄已超过60周岁,无法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根据(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研究,同意离退休干部在购房时,可以以子女名义办理购房贷款。黄某乙召开家庭会议,一致同意购买该房,支付首付购房款后,由黄某丙向银行办理购房贷款。

2001年10月5日,黄某乙、黄某丙一同去交纳了购房首付款x元,徐州金鹏实业开发公司给出具了格式收据。黄某乙提供了从(略)产权处复印的购房首付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某乙交来房款捌万元整(x)”。同时在收据“今收到黄某乙”一栏空白处注有“黄某丙(之子)”字样。

2001年12月1日黄某丙与徐州金鹏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套内面积127.38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80元,合计x元,连同地下室及阁楼的房价在内,实际房款为x元。2002年2月1日黄某丙以金鹏小区X#西-X室房屋作为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略)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x元手续,贷款期限为10年,银行贷款一直由黄某丙按月偿还。2002年4月-2003年黄某丙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黄某乙出资了部分装潢费用及购买了部分家具、家电。2002年8月20日、2003年11月17日黄某丙分别办理了讼争房屋凤鸣花园金鹏小区X-西-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丙。2005年3月13日黄某丙出具“立据”,内容为:2005年3月13日黄某丙、黄某、黄某、老父亲,一齐研究关于金鹏房子的问题,意见如下:3万元5月底前付给,余下7万元年底交给老爸,如条件允许尽早付给老爸。

另查明,黄某乙的前妻于2003年4月去世。黄某乙于2007年6月7日再婚。讼争房屋自2002年装修后一直空关着,无人居住,黄某乙原有涉案房屋的钥匙,后黄某丙以锁眼堵塞为由更换了门锁。

原审法院认为,虽讼争房屋产权现已登记在被告黄某丙名下,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而未规定房屋登记机关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因此当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义务与实际状况不一致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对实际的权利状态作出认定,故被告辩称应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原告在2001年即知房证已办在被告名下的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所在单位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委托建造,从购买的价格上分析是带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而该福利只有本单位干部职工才依法享有,所建的房屋也只有本单位干部职工才有购买的权利,故应认定讼争房屋含有原告的福利在内。考虑该房的首付款及贷款均由被告黄某丙交纳,本着公平原则,讼争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原审法院判决:本市凤鸣花园金鹏小区X号楼西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共有。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首付款8万元由上诉人黄某乙缴纳;2、涉案房屋是带有福利性质的分房,产权只能由单位职工享有,上诉人只是让黄某丙代为贷款,没有将房产转让给他,且上诉人也陆续给了黄某丙部分款项,先后交付了10余万元现金,用于还款和装潢;3、一审判决房屋归黄某乙和黄某丙共有,剥夺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上诉人黄某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首付款8万元由上诉人黄某丙缴纳;2、2001年上诉人黄某乙既然确定房子由黄某丙购买,当然知道房屋所有权证必然办在黄某丙名下,至上诉人黄某乙起诉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房屋购房款全部由黄某丙缴纳,贷款也由黄某丙偿还,上诉人黄某乙已将购房的优惠资格转让给了黄某丙,上诉人黄某乙因没有出资,不得享有利益,一审判决房屋归黄某乙与黄某丙共有错误。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购房首付款8万元由谁支付;2、涉案房屋的性质如何确定;3、黄某乙是否偿还了黄某丙部分购房款。

一、关于购房首付款8万元由谁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因原告当时经济不宽裕需贷款购房,加之银行方面规定60岁以上的老人不给办理贷款手续,……就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原告声明向被告借钱用于支付部分房屋首付款及用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但房屋的实际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直接从家里带的现金8万元,然后和黄某丙一起交到开发公司”。上诉人黄某乙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证人李某某证言及首付款收据上黄某丙的签名,能够认定首付款8万元系由上诉人黄某丙所交。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黄某乙所在单位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节省职工的开支,委托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并以商品房的形式优惠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虽然取得购房的资格应当是本单位的职工,但黄某乙愿意把自己的权利让给黄某丙,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黄某丙与金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得到了登记部门的认可,故上诉人黄某乙提出购房权利不能让与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黄某乙是否偿还了黄某丙部分购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黄某丙出具“立据”同意给付黄某乙10万元,但该“立据”中并未注明10万元款项的用途,而黄某乙在本案中先后陈述“02-03年家电我陆续买的,装潢时我给被告钱,约12万元,他负责装……”,“……陆续交给黄某丙10万余元的款项用于装潢房屋……”,“……他只是帮助贷款,我把贷款钱陆续给他十来万……”等,其陈述前后不一,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给付黄某丙的款项是用于偿还黄某丙支付的购房款,故对黄某乙已偿还了黄某丙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亦不能采信。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是以黄某丙的名义签订,购房款均是由黄某丙支付,贷款是亦由黄某丙偿还,其他相关费用也是由黄某丙缴纳,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黄某丙。黄某乙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阚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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