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尤某某,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作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乐于赌博而没钱,遂产生骗取其表哥魏××钱财之恶念。2008年9月,王某某窜到栾川县X镇X街其表哥魏××的洗车场,谎称自己在安徽金寨揽了一项修铁路、拉石子的工程,让魏找几辆车过去干。为取得魏的信任,王某让魏找了好几个司机一同到金寨火车站一修铁路的工地,谎称是自己揽的活,魏××看后信以为真。20多天后,王某某给魏××打电话,让其租辆车便于谈业务,魏即以3000元的价格租用安泰公司郭×的豫x号富康轿车一个月。2008年11月18日,魏将所租车辆开往西峡后,王某某又以老板回江苏为由拖延时间。之后又借故将魏推辞回栾川。同年11月28日,王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西峡县的韩××,后王某某将所得抵押款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出租车已被追回。经鉴定,王某某所骗车辆总价值为x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1、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欠条及租车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书;6赃物照片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只是民间纠纷,不是诈骗,本案证据不足,安徽金寨工程公安机关没有查证,如果有这个工程,就不存在虚构安徽金寨工程的事实,王某某借韩××钱时,王某某才临时起意将出租车抵押给韩××,并告知韩××车是魏××的,并没有隐瞒事实真相,韩××的证言不能证明王某某有诈骗车辆的行为,本案只有口供,没有旁证能够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诈骗出租车,且王某某的供述有诱供嫌疑,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王某某与魏××之间是租车关系,因此,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乐于赌博而没钱,遂产生骗取其表哥魏××钱财之恶念。2008年9月,王某某窜到栾川县X镇X街其表哥魏××的洗车场,谎称自己在安徽金寨揽了一项修铁路、拉石子的工程,让魏找几辆车过去干。为取得魏的信任,王某让魏找了好几个司机一同到金寨火车站一修铁路的工地,谎称是自己揽的活,魏××看后信以为真。20多天后,王某某给魏××打电话,让其租辆车便于谈业务,魏即以3000元的价格租用安泰公司郭×的豫x号富康轿车一个月。2008年11月18日,魏将所租车辆开往西峡后,王某某又以老板回江苏为由拖延时间。之后又借故将魏推辞回栾川。同年11月28日,王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西峡县的韩××,后王某某将所得抵押款用于赌博等挥霍一空,出租车已被追回。经鉴定,王某某所骗车辆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诈骗魏××钱财的事实。
3、被害人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王某某诈骗的事实。
4、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欠条、还款协议,租车协议,价格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从租车到将该车抵押给他人仅短短十天,且将该车抵押后长达数月不回赎,不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为寻车往来奔波,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形态是间接故意,在被害人找到王某某的时候,王某被害人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是在王某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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