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男。
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江华湘江乡庙子冲兰江水电站。
地址:江华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男,江华湘江乡庙子冲兰江水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江华湘江乡庙子冲兰江水电站股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赵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江华湘江乡庙子冲兰江水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赵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郑某某、赵某某、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郑某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