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略)。2005年7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抢夺、寻衅滋事罪被武山县公安局抓获,2008年12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犯抢夺罪事实
2008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鹏(已判刑)窜至银川市兴庆区X街“新加坡太阳珠宝店”以购买黄某项链要试戴为由,趁售货员不备,将该店一条97.51克的黄某项链(价值x元)抢走。逃离时李某鹏被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鹏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张某乙、邹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及范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李某鹏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李某鹏的经过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犯盗窃罪事实
2008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军、康某某等人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日杂市场大门西侧自行车道,趁停放在此的甘x轿车车主王某戊不备之机,将车内背包盗走,内装索尼牌DSC-W110型银色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600元)。变卖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某及报案材料,同案犯李某军、康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08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鹏、王某鹏、李某亮(均另案处理)酒后窜至甘肃省武山县X镇洛门二中欲殴打该校学生马某某,在进入该校学生宿舍楼时,遭到门卫杨某明的阻拦,被告人李某甲四人将男生宿舍楼门卫室玻璃打碎进入,用刀和钢管将杨某某打伤,致杨某某肢体创口累计长度15cm。后被告人李某甲和王某鹏上楼到马某某宿舍找马某某,因马某某不在,欲殴打其宿舍内的王某某未果后离开。杨某某伤情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害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杨某某称其已得到赔偿,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同案犯李某鹏的供述,证人李某己、马某庚、马某辛、张某壬、陈某癸、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查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武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同时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称,寻衅滋事罪量刑重了,应分主从犯。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和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系累犯,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原判已予以考虑,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王某奎
审判员杨某彪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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