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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化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郑汉文、杨红艳(均已判刑)、贾军(在逃)在西平县X镇预谋抢劫出租车。后四人携带从赵宝权(已判刑)处借来的两支枪,以租车到西平县X乡办事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红色昌河出租车骗租至西平县X乡,当车行至该乡X村附近时,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郑汉文、贾军、杨红艳持枪威胁李某某,并用胶带封住其眼睛和嘴,将其手脚捆绑,抢走李某金70余元、手机一部及昌河牌红色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李某某扔到路旁玉米地内,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现昌河车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郑汉文、杨红艳、赵宝权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同案犯在逃证明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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