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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江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赵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江某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江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邓伟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江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某于1996年5月23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6年5月23日到期,被告江某某仅偿还本金x元及199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5月23日在原告所辖的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7年5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江某某仅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1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江某某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江某某、王某某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8年11月27日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于1996年5月23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6年5月23日到期,被告江某某仅偿还本金x元及199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5月23日在原告所辖的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7年5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江某某仅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1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的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3份,用以证明算至2008年11月27日,被告江某某结欠原告利息x元;

3、贷款催收通知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22日向被告江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4、催收公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2007年12月12日通过公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5、律师催告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是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才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之妻王某某没有经手借款,不是借款人,不属于共同债务人的范畴,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原告上述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所提供的证据也是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不是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延长的事实和凭证,因此请求法院予以考虑,最后被告愿意在与原告自行协商的前提下,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江某某、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被告江某某对借款借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利息过高,要求法院审查,同时对原告提出的证明诉讼时效的证据,认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属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延长的事实和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对被告逾期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准确,应当予以认可,同时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1日作出的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江某某及其妻王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系对原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诉讼时效应当自2006年2月22日重新开始计算,故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被告江某某于1996年5月23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6年5月23日到期,被告江某某仅偿还本金x元及199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5月23日在原告所辖的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7年5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1996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江某某仅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1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进行了催讨,但被告对下欠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江某某结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江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江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江某某、王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本院已在证据认证及分析部分进行了充分阐述,对被告的举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4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江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伟雄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朱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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