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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因与被告王城公园、被告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x,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栋X门X号。

法定代理人董x,女,36岁,汉族,市民,系原告姜珂歆的母亲,特别授权,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男,56岁,市民,住洛阳市X路北X号院X号楼X门X号,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以下简称王城公园)。

法定代表人杜x,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x,系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x,男,47岁,住洛阳市老城区X村X组X号,特别授权。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洛阳市王城公园体能乐园负责人,住王城公园院内。

委托代理人贾x,系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x,男,47岁,住洛阳市老城区X村X组X号,特别授权。

原告姜x因与被告王城公园、被告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x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城公园委托代理人贾x、宋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10点多,原告在被告王城公园内的“体能乐园”玩耍时,因该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该设施无生产许可证,导致原告从该体能乐园设施上摔下,致原告右臂髁上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300多元。事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x元。

被告王城公园辩称:我公园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我公园在原告入园的时候已经尽了预防告知义务,公园内设有安全警示标示,原告家人可以不收门票进入体能乐园对孩子进行看护,原告参加这项娱乐活动视为接受风险。造成原告受伤我们认为完全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

被告王继辉辩称:王城公园内的体能娱乐设施,生产厂家提供的有许可证和产品许可证,公园内安装体能娱乐设施时,我们已提醒原告,但原告不听劝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欠妥,显失公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10时许,原告姜x由其母亲董x陪同到被告王城公园游玩,在体能乐园游玩木梯器械时,原告从木梯上摔下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姜x右臂髁上骨折,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9843.63元。诉讼中,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x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姜珂歆后期治疗费用需约15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姜x的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4721.10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00天×1人)、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20年)、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王城公园接受服务、进行消费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认同,被告王城公园作为法人经营单位未尽到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对造成原告损害所导致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酌定承担60%损失;原告系未成年人在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游戏时,其法定监护人在场亦负有保护原告的义务,酌定承担40%损失。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被告王x系公园经营部门负责人,其与被告王城公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不予处理。被告关于其公园内设有安全警示标示,尽到经营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x.38元。

二、限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姜x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330元,原告承担1333元,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承担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杰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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