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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诉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质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阴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董永强,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雁,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40岁。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质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强、赵雁,第三人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某某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豫x号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经营权限1999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运营。原告于2009年11月份得知此车辆的经营权被质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银行质押的行为属无效处分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豫x号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2007年8月10日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通知》载明: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原告已足额缴纳了豫x号出租汽车车款,所以应该依法确认豫x号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证归原告个人所有。但是在原告缴纳了全部车款后,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此车辆负担有质押权,致使原告并不能真正享有车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被告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其不能为出租车提供良好的服务,由于上述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对此公司丧失信心,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公司挂靠运营,故申请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依法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被告昌达公司与第三人交通银行签订的豫x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三、依法判令被告昌达公司将豫x号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达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交通银行辩称,1、交行和昌达公司之间的抵押、质押关系已经经过(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效,如果有人对该文书有异议,这应当先对该调解书的效力进行诉讼,而不是另案起诉;2、车辆经营权的登记处是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和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我行在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时查询所有人是昌达公司,且该抵押、质押已经办理了相关登记,故我行善意第三人的地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司机诉称的挂靠关系,我行在办理抵押、质押时并不知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x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该车辆的所有权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经营权于2007年4月16日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明,2000年至2003年间,被告昌达公司向第三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作为贷款担保,被告将车辆经营权在其名下的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出质给第三人交通银行。其中,豫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就被出质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还查明,2007年7月25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对所辖的各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下发郑客管处(2007)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其内容如下:“根据《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按照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属及车辆产权的实际情况,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出租汽车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署名进行规范。凡个人实际出资购买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允许署个人名称;个人实际出资买断经营权使用权的,经营权证允许署个人名称;车辆行驶证、经营权证署个人名称的车辆,运营证署公司名称加个人名称。出租汽车应挂靠原公司经营。各公司必须按此通知执行,凡人为设置障碍,阻止此项工作正常进行的,将依据相关法规对责任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取消公司的经营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出租车辆属原告所有,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关于进一步明确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署名问题的有关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及将车辆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交通银行争议的焦点为昌达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无效。

昌达公司在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时,已明知其不享有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产权,昌达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但昌达公司在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相应的质押手续时,并未通知真正的所有权人,反而用经营权登记在其名下但所有权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作为担保,到交通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办理了质押担保的登记手续,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关于该汽车经营权的质押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昌达公司在该一系列行为中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借贷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交通银行关于其与昌达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及质押关系,其已到相应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应为有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作为债权人,该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对其债权实现带来一定影响,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昌达公司作为无权人处分他人权利的性质,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昌达公司与交通银行所签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签订的豫x出租汽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无效;

解除原告阴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

二、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x号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为原告阴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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