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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永中法行再终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安县X乡X村X—X组。

代表人丁某甲,社塘村X组组长。

代表人丁某乙,社塘村X组组长。

代表人丁某丙,社塘村X组组长。

代表人丁某丁,社塘村X组组长。

代表人张某某,社塘村X组组长。

代表人丁某戊,社塘村X组组长。

代表人丁某己,社塘村X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庚,社塘村党支部书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东安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东安县人民政府调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东安县人民政府调纠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东安县X乡X村X、X组。

代表人唐某辛,社塘村X组组长。

代表人唐某壬,社塘村X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平,湖南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癸,社塘村X组村民。

申请再审人东安县X乡X村X—X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前由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东法行林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5-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永中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X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永中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5-X组的组长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张某某、丁某戊、丁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安陵、丁某庚,被申请人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第三人社塘村X组组长唐某辛、X组组长唐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7)永中林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东安县人民政府依据1981年山林定权发证不是重新调整山林权属。凡是权属清楚,都应予以承认,稳定下来,不再变动。山林定权发证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应予纠正。本案争执的五处山林,“土改时”已确权归社塘村X、X组所有,有x号土地证证实。“四固定”又未作变动,故争执的五处林地应归社塘村X、X组所有。社塘村X—X组在1981年领取的大杉木弄、大弄、斋公岭、鳖岭的林地山林所有证没有权属来源依据,应予撤销。社塘村X组在大杉木弄、大弄、白鹤岭营造的国外松,按照“谁造谁有”的原则,应归社塘村X组所有。社塘村X—X组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棉花弄土地证,因无正当理由延迟提供,故不能作为撤销政府决定的依据。据此判决:维持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社塘村X—X组以“争执的五处山场在解放后就一直属我方所有,土改时也有档案馆的登记册,政府及一、二审的处理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公正处理”。东安县人民政府和社塘村X、X组则以“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再审查明,社塘村X-X组与第三人社塘村X、X组争执的大杉木弄、大弄、白鹤岭(又名斋某岭、百合岭)、鳖岭(又名后某山、大红岭)、棉花弄(又名中某山)五处山场座落在社塘村境内。大杉木弄的四至为:东至与大弄交界的山漕,南至山脚,西至与小杉木弄交界的山漕转刘姓坟和山脊,北至岭脊,面积82亩,系人工国外松林地;大弄的四至为:东至大弄漕,南至与棉花弄交界的山鞍,西至大杉木弄交界的山漕,北至山脊,面积112亩,系人工国外松林地;白鹤岭的四至为:东至山脊,南至百谷弄,西至大弄漕,北至山脊,面积约100亩,系人工国外松林地;鳖岭的四至为:东至荒塘基直上岭脊,南至弄仔桥,西至大弄塘,北至百谷弄,面积120亩,系马尾松和油茶林林地;棉花弄的四至为:东至乌龟山弄,南至小甲弄,西至唐某发山,北至与大弄交界的山鞍,面积76亩,系马尾松和油茶林地。土地改革时,社塘村X-X组的村民丁某仁、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人的487、129、133、480、465、562、X号《土地房产登记册》登记了五处争议山场的部分面积;第三人社塘村X、X组的X号《土地房产登记册》也登记了五处争议山场的部分面积,且社塘村持有与X号《土地房产所有登记册》相对应的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林业三定时,社塘村X组填发了X号《山林权证》,登载了大杉木弄、大弄、斋公岭三处山场,社塘自然村填发了X号《山林权证》,登载了鳖岭;第三人社塘村X、X组填发了X号《山林权证》,登载了后脉山、中心山。1991年东安县妇女联合会与大江口乡共同选定大杉木弄、大弄、白鹤岭创办“三八绿色工程”,社塘村X组接受了造林任务,在3个山场营造了国外松。1992年元月27日,社塘村X组在种国外松砍伐本地松时与社塘村X、X组发生争执。1994年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东民林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从白鹤岭(斋公岭、百合岭)与尖岭山的石头往南沿漕下至大弄山井头村(社塘村X、X组)所种的马尾松止,再往西(沿马尾松与国外松交界处)上至大弄山凹,再下至大弄山和大杉木弄山漕,沿山漕下至峦山止。此界线东南方的山林(即白鹤岭、鳖岭、棉花弄)归社塘村X、X组所有,西北方的山林(即大弄、大杉木弄)归社塘村X-X组所有。社塘村X、X组不服,社塘村X组也不服,分别上诉,原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1月,社塘村X-X组将已判给社塘村X、X组的鳖岭山场租赁给他人挖锰,社塘村X、X组进行阻止,社塘村X-X组遂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不妥,本案应先由东安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故再审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社塘村X、X组的起诉。社塘村X、X组于2004年11月9日申请东安县人民政府处理,东安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社塘X组和社塘自然村填登的大杉木弄、大弄、斋公岭、鳖岭四处山场的《山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依据,应予撤销,社塘村X、X组有争议五处山场的《土地房产证》,但山林定权发证漏了其中3处,1处山四至填报不准确,应予补报发证。2006年9月1日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书》,即:(一)撤销被申请人社塘自然村第X号《山林权证》第7栏鳖岭权属登记;(二)撤销被申请人X组第X号《山林权证》第4、5、6栏斋公岭、大弄、大杉木弄权属登记;(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大杉木弄、大弄、白鹤岭、鳖岭、棉花弄共5处林地归申请人所有;(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大杉木弄、大弄、白鹤岭3处林地的国外松归被申请人X组所有。社塘村X-X组不服,申请复议。2007年2月1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社塘村X-X组仍不服,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中社塘自然村提供了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登载了“正岭”一处,东安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验,该证登载的正岭四至不成图,不能包括争议的五处山场。据此判决维持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第X号处理决定,5-X组上诉后,在二审开庭休庭期间,社塘村X-X组向二审法庭提供了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登载了“棉花弄”,社塘村X-X组以此证实《土地登记册》填了的山都发了《土地房产证》,但提供不出大杉木弄、大弄、白鹤岭、鳖岭的《土地房产证》。二审审理中,组织当事人协调,社塘3、X组同意按1994年民事判决的界线进行处理,而社塘5-X组坚决不同意。本院作出的(2007)永中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X组仍不服,以原上诉理由(即争执的五处山场在解放前就一直属申请人所有管业,土改时,也确了权,现档案馆有登记,再审申请人有上述五处山林土改时的权属来源,县政府已核发《山林权证》,原判随意否认我方的《山林权证》是极不客观公平公正的,县政府处理决定将争议的五处山确权给了第三人,而林木又归申请人所有,双方将有打不完的官司,扯不完的皮,请求依法公断。)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社塘村X-X组与第三人社塘村X、X组争执的大杉木弄、大弄、白鹤岭、鳖岭、棉花弄,土改时双方都申报了一些《土地房产登记册》。林业三定时,申请再审人领取了大杉木弄、大弄、白鹤岭、鳖岭四处山场的《山林权证》,第三人领取了后脉山、中心山(即鳖岭、棉花岭)的《山林权证》。1992年政府组织造林后,双方发生争执。从证据看,土改时3、X组和5—X组均有土地权属登记,现档案馆有登记证明,林业三定时,双方对五处山场的其中部分领取了《山林权证》,政府处理决定将五处山全部归一方所有,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东安县人民政府东政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5)目、第六十一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永中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行林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2006年9月1日作出的东政决字(2006)X号处理决定第一、二、三、四项,由东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1160元,由申请再审人东安县X乡X村X—X组和第三人3、X组各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民

审判员朱元生

审判员张益民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艾文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5、滥用职权的。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的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上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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