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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70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2月2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2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教唆继女冯X将受害人陈XX停放在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的中华安久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2400元。冯X将该电动车交与被告人王某骑走后在盗窃第二辆电动车时被周口市公安局反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冯X身上搜出来盗窃电动车的自制“T"型锥四把,冯X对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教唆他人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没有指使继女冯X去偷电动车,冯某说我指使她,是因为我们之间有矛盾,这是她故意陷害我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教唆继女冯X将受害人陈XX停放在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的中华安久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650元。冯X将该电动车交与王某骑走后在盗窃第二辆电动车时被周口市公安局反扒支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冯惠身上搜出来盗窃电动车的自制“T"型锥四把,冯X对其伙同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结束后,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悔过书一份。在悔过书中,提出认罪,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冯X、范XX、王XX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悔罪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没有指使其继女盗窃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悔过书,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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