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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人贩某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日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甲,湖南八方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2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避刑事拘某,2011年1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黄某、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滕某甲,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某贩某毒品犯罪事实

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从广州市X区“阿龙”(身份不明)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40克、麻古200粒。2010年10月25日晚6时许,吸毒人员滕某乙欲吸食毒品,便在本市泰和宾馆X号房间找到被告人杨某,杨某即提供少量冰毒、麻古供滕某乙吸食。吸食后,滕某乙交给杨某500元毒品定金,要求杨某为其购买冰毒、麻古,杨某表示同意,并约定次日交货。当晚23时许,杨某与曹某等人在本市青阳大酒店X房间一同吸食毒品时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杨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37.60克,麻古16.67克(即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二)、被告人曹某、黄某、陈某贩某毒品犯罪事实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滕某乙租被告人陈某的小车到常宁市区购买毒品,通过被告人陈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再由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曹某,在环城西路宏鑫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曹某处购得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事后,该毒品被滕某乙与陈某等人共同吸食。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滕某乙租被告人陈某的小车到常宁市区购买毒品,通过陈某云联系黄某,再由黄某联系曹某,在环城西路宏鑫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曹某处购得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事后,滕某乙付给陈某100元租车费。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上列犯罪事实提举的证据有:①证人滕某乙、滕某乙、方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②毒品检验报告;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⑤被告人杨某、曹某、黄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某、黄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其中被告人杨某贩某毒品海洛因、麻古(甲基苯丙胺)共计54.27克,贩某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曹某、黄某、陈某贩某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曹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曹某、黄某、陈某的刑事责任,并分别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在泰和宾馆滕某乙给的是借款,不是购毒品款,自己没有贩某毒品;在青阳酒店所查获的毒品不全是自己的,只有一个旧盒子是自己的,里面只有少量毒品,自己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解称: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有贩某毒品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杨某只持有一个旧盒子,里面有少量毒品,但毒品数量多少不清楚,因此,持有毒品事实不清。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开车到达本市,入住在本市“泰和宾馆”401房。晚6时许,被告人曹某及吸毒人员滕某乙先后到达过被告人杨某入住的“泰和宾馆”401房。被告人杨某要吸毒人员滕某乙吸食了房间桌子上剩余的不到一个“包子”的麻古、冰毒。吸毒人员滕某乙在离开“泰和宾馆”时,给被告人杨某现金500元,要求被告人杨某为其购买毒品“猪油发面”,被告人杨某称暂时没有,但收下了滕某丙500元钱。被告人曹某因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被告人杨某亦在电话中与对方某话),要求到“青阳酒店”玩。于是,被告人杨某、曹某即一同赶到青阳酒店8615房玩。被告人杨某、曹某赶到“青阳酒店”时,方某、孟某、袁机灵、刘少恒四人正在打牌。被告人杨某、曹某即在旁看他们打牌。期间,方某等人欲吸食毒品,被告人杨某即从自己身上拿出两粒麻古和少量冰毒请方某等人的客,让他们吸食了。当晚23时许,常宁市公安局培元派出所到青阳酒店8615房查房,被告人杨某则躲进卫生间,将身上两个润喉糖的铁盒子丢到卫生间地板上及卫生间纸缕内,一个旧润喉糖的铁盒了内有小塑料包装袋及小勺,一新润喉糖铁盒子内有一包海洛因37.60克和一包麻古16.6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杨某2010年10月26日10时至12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自己吸食毒品及在青阳酒店8615房内查获的两个小润喉糖盒子是其自己的,一个润喉糖盒子内有30多克海洛因和200来粒麻古等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010年10月26日19时27分至20时18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滕某乙在泰和宾馆401房临走时给了500元毒资的事实。

③被告人曹某2010年10月26日19时0分至20时0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在青阳酒店内查获的两个润喉糖铁盒子是从杨某身上搜查出来的,一个铁盒子内有些红色的麻古及证明吸食毒品的情况。

④证人滕某丙证言。证明在泰和宾馆给500元钱给杨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⑤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及滕某乙、曹某去泰和宾馆的情况。

⑥公安机关搜查青阳酒店8615房的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证明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情况及人关人员吸食毒品的情况等。

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所持毒品为海洛因37.60克、麻古16.67克。

⑧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的到案情况、前科情况及受处罚情况等。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列事实。

(二)、被告人曹某、黄某、陈某贩某毒品犯罪事实

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滕某乙租被告人陈某的小车到常宁市区购买毒品,通过陈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再由黄某联系被告人曹某,在环城西路宏鑫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曹某处购得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事后,该毒品被滕某乙与陈某等人共同吸食。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滕某乙租被告人陈某的小车到常宁市区购买毒品,通过陈某联系黄某,再由黄某联系曹某,在环城西路宏鑫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从曹某处购得1克冰毒和两粒麻古。事后,滕某乙付给陈某100元租车费。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①证人滕某乙、滕某丙证言;②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③被告人曹某、黄某、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某、黄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某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黄某、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贩某毒品海洛因、麻古54.27克,贩某毒品数量大。被告人杨某、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黄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滕某乙所给被告人杨某的500元钱是借款及在“青阳酒店”所查获的装有毒品的铁盒不是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2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代理审判员黄某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莹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某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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