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豫地勘探处。住所地:郑汴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国新,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豫地勘探处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开封市豫地勘探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开封机械公司与开封市豫地勘探处签订凿井合同书一份,约定:开封市豫地勘探处为开封机械公司凿井2眼,位于河南宏升置业有限公司东三街紫金阁工地,成井工作量预计为160m,每米平均费用450元,总造价7.2万元(以实际成井深度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书上有开封机械公司单位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签名以及吴勇的签名,有开封市豫地勘探处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开封市豫地勘探处依约开始施工,2003年1月27日施工完毕,2月25日验收合格。2眼井共计200m,施工期间,开封机械公司向开封市豫地勘探处支付工程款3.7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开封机械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申请对双方于2002年12月27日所签合同书上开封机械公司的公章真伪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开封机械公司又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有精神病为由,撤回对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据开封机械公司申请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12月27日凿井合同书中对开封机械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凿井合同书》第2页左下方的“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印章印文,不是一枚印章所盖印。开封市豫地勘探处称其实际凿井4眼,井深共计355m,费用共计x元,并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吴勇2004年10月16日所签的证明为证。后因开封机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开封机械公司与开封市豫地勘探处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的凿井合同书,虽然合同书上署名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公章,经鉴定不是开封机械公司的实际公章,但开封机械公司不能证明该合同书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书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开封市豫地勘探处依约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开封机械公司未依约支付开封市豫地勘探处工程款,应负违约责任。开封市豫地勘探处要求按4眼井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提供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吴勇2004年10月16日所签的证明为证,但其不能证明吴勇是开封机械公司单位的职工,也未提供开封机械公司单位对吴勇的授权证明,依据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书及郑州市机井质量验收单,开封市豫地勘探处凿井的工程量为2眼井,故开封市豫地勘探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开封机械公司应支付开封市豫地勘探处工程款共计200m×450元/m-x元=5.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豫地勘探处工程款5.3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开封市豫地勘探处负担1519元,被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
开封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合同上的两枚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不知道此事,我公司从未设立所谓经营部,根本没有工商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书上加盖经营部的印章,更加证明此合同是吴勇假冒我公司名义签订的。并且经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凿井合同上的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假章。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万步讲,假使开封机械公司与开封市豫地勘探处有此业务,开封市豫地勘探处从未向我公司要过工程款,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开封市豫地勘探处的诉讼请求。开封市豫地勘探处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凿井合同,有开封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亲笔签名,还有郑州市机井质量验收单和欠款证明在案佐证;欠款证明显示的时间为2004年10月16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8日作出的(2005)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证实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机械公司与开封市豫地勘探处所签订的凿井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开封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开封市豫地勘探处的工程款,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凿井合同,有开封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签名,证实合同成立,开封市豫地勘探处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开封机械公司的欠款证明及开封市豫地勘探处就双方本案纠纷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开封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杭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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