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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外号“种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9月2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0月27日被杭州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1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30日19时许,周展、彭某、曹某(均已判刑)在双峰县城熊猫网络电游城玩游戏,因彭某盗窃游戏机内的游戏币被发现,在老板带彭某到办公室后,老板打了彭某,周展上前去拉扯,也被“波伢叽"打了个耳光。周展被打后,打电话叫宋某某(已判刑)、曹某、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宋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朱某乙一起来到熊猫网络电游城,曹某、黄某丙等人也陆续赶了过来,店老板也喊了一些人过来。周展要电游城老板赔礼道歉并赔偿x元医药费,如不赔钱就砸店,店老板喊彭某豪过来进行调解。周展见店老板不能答应他的要求,他又打电话叫杨卫华(已作不诉)过来帮忙,“明明”、“王琼”他们先把装有砍刀、钢管等工具的蛇皮袋搬到熊猫电游城的一楼楼梯口旁边,之后才进电游城。不久,彭某豪劝走了店老板喊来的人,他和周展也从电游城下来了。周展问杨卫华怎么搞,杨卫华对周展说:“你要搞你就搞,你自己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彭某豪就说:“刚才那些人在这里怎么不搞,现在我把人喊走了,你们就在这里起高腔。”周展即喊曹某,被告人李某、朱某乙和“明明”、“王琼”、凌某某、宋某某、曹某、黄某丙等人从一楼楼梯口旁边的蛇皮袋里拿出砍刀、管杀等工具冲向电游城内,他们将电游城内的十八台游戏机砸烂。被砸的十八台游戏机损失,经双峰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价值为x元,后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x元。案发后,周展等人已赔偿了游戏店老板刘某丁财物损失5万元。2009年1月20日,在双峰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朱某乙及杨卫华已赔偿刘某丁2.8万元,被害方出具书面意见,要求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乙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王军、朱某戊、刘某己、彭某某、朱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乙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求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

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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