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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期限于2009年3月28日到期,截止诉讼日期被告偿还此笔贷款本金4600元,利息463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借据一张,证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0.525‰,中间偿还本金4600元,尚下欠x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质证,亦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0.5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中间已还4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表信用社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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