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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乙诉易某甲、易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文盲,农民,住陆良县X镇X村委会白庙村X号。

诉讼代某人易某见,男,汉族,现年28岁,陆良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住址同上,系自诉人易某乙之子。(特别授权代某)

原审被告人易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乙控告原审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九日作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诉人与两被告人系伯侄关系,两家曾因赡养老人积有宿怨。2009年1月1日20时30分,两家因琐事发生吵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丙致伤自诉人易某乙。易某乙伤后到陆良县板桥中心卫生院清创缝合后又被送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2182.4元;易某乙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开支车费80元。经法医鉴定,易某乙头部的损伤属轻伤,开支鉴定费250元。

自诉人易某乙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药费2182.4元,误工费38.5元/天×5天=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

车费80元,鉴定费250元,合计人民币2779.9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在互殴中已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自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丙赔偿自诉人易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946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易某乙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甲表示原审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其愿意自愿交纳,双方是亲属,为赡养老人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都受了伤,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自诉人及代某人答辩称,在整个事件中,虽然自诉人(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但易某甲在一审过程中既不认罪,也不愿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接受调解,他们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合理。故请求驳回易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0时30分,上诉人易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易某丙与原审自诉人易某乙因琐事发生吵打,易某甲、易某丙致伤易某乙,以及易某乙伤后开支的医疗费、就医交通费、鉴定损伤程度开支的鉴定费的事实属实。有经过一审质证的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易某甲、易某丙供述,证人代某某、贺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易某甲及原审自诉人易某乙、原审被告人易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原审被告人易某丙共同伤害易某乙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易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自诉人易某乙及易某丙均服判。上诉人易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属于轻微,对其不能免于刑事处罚,但鉴于其在二审中自愿认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起诉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易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丙赔偿自诉人易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946元,其余损失由自诉人易某乙承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原审被告人易某丙赔偿自诉人易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80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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