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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该院药剂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容,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永州市零陵湘江医用氧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氧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系唐某丙之妹(特别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农民,住(略)。

蒋某某、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永州市零陵湘江医用氧气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三医院和氧气公司以及原审原告不服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州市三医院不服,申请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院进行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平出庭履行了职务。除氧气公司、沈某某因故未能到庭外,其余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再审核实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2月20日20时15分,唐某丙持“J”照驾驶自己的湖南x号运输型拖拉机装载氧气公司提供给三医院的几十瓶氧气罐从零陵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S217线x+300m的路段时,与当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沈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唐某丙车厢当场脱节,几十瓶氧气罐四散滚落,造成行人蒋某萍、蒋某纲、谭翠华死亡,蒋某某、黄某仑及驾车人唐某丙和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冷水滩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公交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车人唐某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行人蒋某纲、蒋某萍、谭翠华、蒋某某、黄某仑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湘永(2007)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蒋某萍生前头颈部受强大暴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严重脑损伤,颈部离断死亡。唐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07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07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后被判刑。该案涉诉经济损失x.28元。另查明,2005年3月1日,永州湘江医用氧气体有限公司(甲方)与永州第三人民医院(乙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从甲方购买的气体产品为医用氧气和二氧化碳;2、医用氧气的价格为30元/瓶,二氧化碳的价格为60元/瓶;3、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租用甲方钢瓶,全年甲方收取乙方钢瓶租金包干费是2000元整,乙方自己的氧气瓶50个及租用的氧气瓶40个;4、甲方按乙方的时间要求供货,乙方在要货时应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以便安排供货计划,甲方应乙方要求将货送达后,乙方不得无故拒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续签合同的有效期内。唐某丙自1993年5月以来一直为永州三医院负责在院内搬送氧气瓶。唐某丙将氧气罐从仓库送往三医院各科室,三医院每罐支付0.5元的搬运费。唐某丙于2005年12月领取“J”型驾驶证,并购买湖南x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永州医用氧气公司揽下运氧业务。2006年9月1日,永州三医院与安宇湘祺物业公司签订《净化、美化托管合同书》,永州三医院将原有包括唐某丙在内的50多余名临时工一并移交物业公司管理,该公司指派唐某丙负责疏通三医院的下水道,月收入为280元。物业公司考虑唐某丙等人在工作中可能受到伤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凤凰营销服务部为唐某丙投保“与你同乐”意外伤害险。保险费为20O元,其中物业公司出资100元,唐某丙本人出资100元。理赔时仍由物业公司与唐某丙去办理手续,永州三医院与此保险无关,只是在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上注明“投保人为永州三医院”,而保险单原件上并未注明投保人。2007年2月20日事发当天,唐某丙根据三医院的需要,应氧气公司的要求,持永州三医院的登记本到永州医用氧公司提取医用氧气(运费由永州医用氧公司支付2元/瓶,永州三医院凭唐某丙核准的瓶数与永州医用氧公司结算)。结果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审原告遂将唐某丙、沈某某、氧气公司和三医院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事实相同,该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唐某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和行人蒋某萍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唐某丙、沈某某虽对此有异议,但被告唐某丙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而被告沈某某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永州医用氧公司与永州三医院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06年初唐某丙从永州医用氧公司揽下运输医用氧的业务,一直持被告永州三医院的登记本从被告永州医用氧公司提取、拖运医用氧到永州三医院,唐某丙曾在交警部门供述,运费由永州医用氧公司承担。唐某丙运输的医用氧是压缩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1、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2、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及监督检查;3、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被告永州医用氧公司在选任运氧人员和运输工具上存在过错,对本案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对承运化学品的主体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被告唐某丙兼职被告永州三医院供氧室的临时工作人员,被告永州三医院在需要医用氧时,对被告唐某丙持自己的登记本,使用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交通工具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行为予以默认,时间长达近一年,既未尽到安全教育与管理的义务,也未因此向被告永州医用氧公司提出相关的安全建议。同时也是被告唐某丙承揽运氧业务的受益人。在本案中亦应依法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唐某丙与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蒋某某,造成涉诉经济损失x.28元,由被告唐某丙承担40%即x.31元(含已付的4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永州市零陵湘江医用氧气体有限公司与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各自承担20%即x.66元,此款限被告唐某丙、沈某某、永州市零陵湘江医用氧气体有限公司与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各自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蒋某某;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永州三医院与永州医用氧公司不服,以“不应承担交通肇事事故的责任”为由;蒋某某不服,以“永州三医院与永州医用氧公司应对被上诉人唐某丙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综合各种过错全面考量,方能达到依法赔偿、稳定大局的社会效果。本案中上诉人永州三医院和零陵湘江医用氧公司虽是违反行政法的过错和制度管理方面的疏漏,但不能说与此次交通肇事没有关联性。特别是从法医鉴定的结果分析,造成如此重大伤亡亦与钢瓶撞击有关。由永州三医院与零陵湘江医用氧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亦在情理之中,也符合道路交通法规对弱势群体救助的立法原则,故永州三医院与永州医用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交通肇事中,唐某丙是独立市场经济主体,由永州三医院和零陵湘江医用氧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不必然引起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州市三医院仍不服,申请抗诉。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永州市三医院既不存在违反行政法上的过错,也不存在制度上的疏漏,同时,既非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营运受益人,也不是驾驶人或事故责任人,因此,永州市三医院被列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主体不适格,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氧气公司也不服判,以“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与唐某丙只是运输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违反行政法及选任过错并无必然联系”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氧气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则服从本院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既有抗诉又有申诉,故再审时应全案审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虑过错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才能达到以人为本,稳定大局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唐某丙承担主要责任、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原告一方并无责任,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但本案又系多因一果所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唐某丙运输氧气罐这一危险化学品,未经培训和资质认定,其使用的运输工具也不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潜在危险性较大,遇有交通事故等诱发性事故则后患无穷(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对此,作为收货方的三医院和供货方氧气公司应该明知却放任没管,与最终发生惨重的死伤后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虽然三医院和氧气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驾驶营运人,但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明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朱元生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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