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杨某某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峥,辽宁同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因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法院(2009)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高某某、杨某某、黄某乙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沈北新区X乡政府退回占用申请人的征地补偿费和招工指标,并赔偿1991年至今其子女未能到征地单位工作造成的损失以及上访以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2009年4月14日被告作出沈北行复决(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针对二原告等人反映的占用征地招工指标及补偿费问题,中共新城子区委员会、沈阳市新城子区政府信访办公室早在1992年3月16日就作出过调查处理结案报告,该报告查明“沈阳市自来水公司为缓解沈阳市用水紧张局面,在新城子区黄某建了水源地,在水流沿线的新城堡四村建净水厂,占耕地38.5亩,涉及15户,80口人。在签征地合同时,村委会只报了责任田面积1065亩,农业人口1315人,人均耕地0.8亩,劳均耕地2.7亩,按上述土地亩数及人口计算,应给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等x.57元。被占地户认为,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人均旱田一亩以下,应将一部分农民抽出安排在企业工作,只给拨款不安排人是不妥的,故到国家信访局上访。为此,市土地局亲自来区会同区土地局深入到该村对土地亩数及人口数进行重新核实。该村实有土地亩数(包括口粮田)是2202亩,农业人口总数是1190人,其中农业劳动力390人,劳均耕地5.7亩,人均耕地1.85亩。根据此次调查的实际情况,市自来水公司和新城堡四村重新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按政策规定不能将农业劳动力招收为工人,新城堡四村给征地单位退还安置补助费x元。村委会按被占地户的亩产纯收入每年给补偿150元,共补偿6年,即每亩900元一次付清,到1996年调整土地时,再重新给调整土地。经协商,12户同意并签了协议,有3户不同意,没签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证明二原告所申请的复议事项,即“沈北新区X乡政府占用其征地补偿费和招工指标”的问题,不属于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主要理由是:二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新城子乡政府占用征地补偿费及招工指标的问题,信访部门告知二上诉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二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二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其申请复议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请求被上诉人纠正被申请人新城子乡政府占用其征地补偿款及招工指标的行为,由于该申请事项发生于1991年且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按照当时生效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二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正确。

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信访部门无权对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解释认定,故其告知二上诉人针对反映的事项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杨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苓

代理审判员李蕊

代理审判员康宪雷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铭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