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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筑物、悬挂物、搁置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中旬,原告被雷泽民雇请到陈国军的住房建设工地做事。2008年11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一楼层面扎筋时,被胡某某工地掉下的红砖砸伤。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7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证明,该2份证据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3、门诊医疗费收据;4、住院费用统计单,该2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6、社区及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600份,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情况;8、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

被告胡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自己不戴安全帽,应负一定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8090元,不同意赔偿。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即医疗费用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交通费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治伤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交通费票据,因其中部份费用原告不能说明其合理性,故予以部份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中旬,刘某某被雷泽民雇请到陈国军的住房建设工地做泥工。紧邻陈国军建房工地,被告胡某某也在建房,陈的建筑物才建至第一层,胡某已建至第二层。2008年11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刘某某未戴安全帽,在一楼层面扎筋时,被已建至二层的胡某某的住房工地上突然掉下的红砖砸伤头部。刘某某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08年12月30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开放性脑损伤:右顶骨粉碎凹陷性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目前伤未痊愈,需适当治疗,后期医疗费估计在2000元左右;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7521-2004)4.7.3规定,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为1个月。刘某某因该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x.97元,误工费x元÷365天×180天=5243.17元,护理费x元÷365天×30天=873.8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元/人/天×25天×2人=600元,伤残补偿金3904.26元/年×20年×20%=x.04元,鉴定费400元,后段治疗费2000元,上述合计x.04元,胡某某已经支付8090元。

诉讼中,原告将雷泽明、陈国军一同作为被告诉至本院,但是后来原告以已与雷泽民、陈国军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雷泽民、陈国军的起诉,本院已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建筑物、搁置物等因坠落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作为屋主,对其在建房屋跌落的红砖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胡某某、陈国军的房屋系相邻同时建设时,应当预知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却不戴安全帽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原告因受住院后已支付部份交通费,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6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100元。因原告出院时伤未痊愈,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后段治疗费2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总损失额为x.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42元,已经支付8090元,尚应支付x.42元。此款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中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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