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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21时,被告驾驶湘x沿G31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x+200M处左转弯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后,双方在交警队的多次协调下,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责任;2、(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划分及处理情况;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后段治疗费4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的事实。4、法医鉴定费票据及打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时所花的费用为90元;5、摩托车维修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470元;6、宁乡县中医院发票,其中住院费票据一张1418.80元,门诊费票据一张50元,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宁乡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380.20元,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8、住院费用详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9、宁乡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详单,拟证明交警队调解时,对双方损失的基本确认情况;10、宁乡县中医院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4000元,且被告已支付380.20元;该次交通事故已经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在被告所提起的诉讼中没有提摩托车损失,此次不得再提起;同时,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述称,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中的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本公司主张赔偿,且被保险人因没在二年内提出赔偿请求,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情况及免赔率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法医鉴定书,虽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中病人自诉受伤原因部份所载“系搭乘李国胜摩托车”的内容有异议,因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没有李国胜其人,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因法医鉴定与本案无关,故原告的证据4即法医鉴定票据亦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即摩托车维修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损失鉴定书,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中的住院费用票据无异议,但对门诊费票据认为票据上的姓名“周某张”与本案原告“周某某”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因交警队调解没有成功,故该清单所证费用不真实;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中所确定的护理费、生活费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当事人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法医鉴定书中受伤原因载明:“自诉于2006年8月1日在319国道沙河市场地段,我搭乘李国胜摩托车与玉潭镇小车相撞,我双下肢受伤。”该部份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06年8月1日21时许,周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不相符,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6年8月1日21时许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院治疗至2006年8月7日出院,原告在2006年8月7日作法医鉴定前无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有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再次受伤,同时该法医鉴定所载受伤原因的记载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亦不能证明被鉴定人周某某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无关,该记载不影响法医对被鉴定人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次被鉴定的伤情与本案明显具有关联性,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法医鉴定费用90元,因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摩托车维修费用收据系原件,有维修单位的公章为证,故来源合法,该收据已载明摩托车所维修的部件及各部件的费用明细共计47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该收据内容提出异议,该收据虽无相关部门的损失鉴定书,但该份收据的证据形式没有影响到该收据所证明的内容,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中的门诊费票据姓名栏中“周某张”已由治疗医院更改为“周某某”,且姓名为“周某张”的部份票据的费用已由被告为本案原告支付,该票据亦由被告本人持有,很明显,票据所载的“周某张”实为本案原告“周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6、7所载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详单所载药品与原告治伤无关,故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实了该次交通事故在宁乡县交警队调解时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在本案中应以法院查明为准,故在本案中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小车由宁乡汽车站往喇叭口方向行驶,在G319线x+200m处,左转弯入沙河新城时,与原告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8月12日作出责任认定,由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2006年8月7日,宁乡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周某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受检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创;目前伤口没拆线,需继续治疗,后段医药费400元,伤后共计休息1个月。周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9元,后段医疗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8元,误工费885元,护理费206.50元,鉴定费用90元,摩托车损失费用470元,交通费用100元,上述共计4168.50元,被告已经支付380.2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交警队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以财产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被告于2005年9月7日向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05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06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该保单特别约定:1、家庭自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2、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2006年8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对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核损后答复:需交通事故结案后再处理保险理赔事宜。诉讼中,张某某提出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交警队一直在组织协调双方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均一直没有放弃请求法律或以其他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故本案仍在法律规定的诉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驾车左拐弯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酌定减轻35%)。被告与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张某某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应负责赔偿的损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张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故被告并不是没有行使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是其请求一直没有得到最后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本案被告的请求及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认为第三人可以在本案中直接向本案原告支付赔偿款。故第三人认为不应再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保险条款有关免赔的特别约定,第三人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15%的免赔款及绝对免赔额200元。因原告当时系伤未痊愈出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后段治疗费400元的请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的数额过高,酌定为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709.53元(4168.50元×65%),此款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经法院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103.10元(2709.53元×85%-200元),尚余款项606.43元,已经支付380.20元,尚应支付226.23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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