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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陆某、袁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住(略)。

被告袁某,男,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陆某、袁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陆某、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3月8日9时50分许,陆某驾驶登记在袁某名下的小客车由北向西通行,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陆某、袁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0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17,437.29元、误工费30,455.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坏费1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律师费17,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陆某、袁某互负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同意陆某、袁某已支付的116,3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陆某、袁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某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坏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袁某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陆某、袁某已支付原告117,2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伤某等级及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坏费无异议,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9时50分许,陆某驾驶登记在袁某名下的小客车由北向西通行,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在本市X路X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先在观察室治疗5天,于2009年3月13日至3月25日住(略);后至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于2009年3月25日至4月23日住院29.5天,并在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中医医院、卢湾区香山中医医院门诊。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髋关节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胸锁骨关节脱位、右侧胸腔积液、左第9肋骨骨折等,现左髋关节功能障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髋关节活动受某,分别评定八级、九级、十级伤某,酌情给予伤某休息11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事故车辆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史资料、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税单、计税情况表、衣服发票、户某簿、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单、统计局函等。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陆某之间。陆某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某作为车主,应对陆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坏费1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866元(28,838元×20年×35%),被告对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6,675元/年标准计算,伤某等级系数应为33%。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某、年龄、伤某等级以及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确定为196,098.40元(28,838元×20年×34%)。(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某害及痛苦程度,结合陆某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8,000元。至于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可予准许。(4)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437.29元,陆某、袁某对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非自费部分医疗费及8元躺椅费、60元自费床位费,对其余自费部分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某保险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除转院救护车费以外的非自费部分医疗费,对自费部分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某,转院救护车费属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自费部分医疗费为手术材料费、检查费、用血互助金、诊疗费、药费等,被告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确定为117,369.29元。另陆某、袁某自愿赔偿8元躺椅费、60元自费床位费,与法不悖,可予准许。(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175.40元计算14个月共计30,455.60元,并提供了劳务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税单、计税情况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营业执照、税单、计税情况表无异议,对原告月收入为2,175.40元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证明不能证明事发后原告收入被全部扣除,另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对一、二期误工费一并赔偿,但认为一期休息期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对误工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合劳务合同、营业执照、税单、计税情况表等证据,误工费应按每月2,175.40元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14个月计算为30,455.6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被告只同意按每月900元赔偿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6个月以每月1,20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7,2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只同意按每天30元赔偿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5个月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4,5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陆某、袁某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某发生,且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9)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中衣物损坏计600元,并提供了衣服发票一张;被告对衣服发票及事故中衣物损坏无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7,000元,陆某、袁某认为过高,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发生,且有律师费发票为证,根据全部赔偿原则,理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但具体数额应根据涉案金额酌定为12,000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4,254元,已超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799.29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自行车损坏费、衣物损失费共计6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陆某承担。关于陆某、袁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因原告同意116,3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只处理116,30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自行车损坏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55,05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刘某躺椅费人民币8元、自费床位费人民币6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袁某应对上述第二、三条款确定的被告陆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刘某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陆某、袁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16,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82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1.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15.3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人民币2,69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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