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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孔某某、李某某、联保洛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59岁。

原告:郑某乙,男,33岁。

原告:郑某丙,女,30岁。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洛阳市吉利区X乡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某某,男,45岁。

被告:李某某,男,4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X楼。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联保洛阳支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联保洛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被告孔某某、李某某、联保洛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保洛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郑某智死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郑某智的继承人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翟加远、被告孔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联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诉称,被告孔某某于2009年2月7日9时许违法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C-x号低速货车,行至吉利区X路与金青线交叉口时,将郑某智撞伤,电动车撞坏。郑某智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郑某智的伤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某,该车的交强险又投在被告联保洛阳支公司,因此,各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4元、误工费9820.32元、护理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2160元、尿不湿卫生纸费1650元、鉴定费1750元、财产损失费216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用具费1650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x元,剩余部分x.42元的80%由被告孔某某、李某某赔偿,即x.74元,扣除孔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孔某某辩称,本案的事实是郑某智撞到我的车,而不是我撞到郑某智,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及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2008年3月时已经卖给孔某某,但没有过户,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联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因为孔某某是无证驾驶,按照国务院令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9时30分在吉利区X路与金青线交叉口,孔某某驾驶豫C-x号低速货车由西往东又往北左转弯行驶,郑某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孔某某车右前轮处与郑某智车前部相撞,造成郑某智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孔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刹车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左转弯行驶,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郑某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注意观察,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郑某智当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在吉利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9.7元。当天又转洛阳石化医院治疗。洛阳石化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珠网膜下端出血。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血气胸,肺挫裂伤。5、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6、右侧趾骨上下肢骨折。2009年5月4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支付洛阳石化医院医疗费x.34元,外购药花费8887元(其中济源市民生门诊部8480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药费407元)。2009年5月4日洛阳石化医院出具证明书:因我院无高压氧治疗,建议郑某智转院治疗。2009年5月4日郑某智转济源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45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04元。郑某智住院时间共计111天。2009年3月16日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郑某智的新蕾电动车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为2160元,并收取郑某智鉴定费50元。2009年3月2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智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郑某智的损伤为重伤,并收取郑某智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2009年10月26日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做出洛大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某智,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郑某智重度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后期需要应用神经营养药物、长期鼻饲等康复支持治疗,颅骨缺损需手术修补。3、郑某智已完全丧失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需终身设置陪护,完全护理依赖。”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郑某智鉴定费1000元。2010年2月2日郑某智死亡,死亡时58岁。2010年2月3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郑某智从2009年5月28日出院到2010年2月2日死亡期间共计250天。

另查明,2008年3月3日李某某将豫C-x号货车卖给孔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联保洛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单显示,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保险条款第八条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第九条是: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孔某某已支付郑某智赔偿款x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甲系郑某智的妻子,原告郑某乙系郑某智的儿子,原告郑某丙系郑某智的女儿。郑某乙和郑某丙均已成年。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显示郑某智的职业系粮农。

原告提供票据显示,2009年4月27日双鹰气垫床费用350元,2009年5月30日洛阳花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三通轮椅1辆费用470元,洛阳市涧西树人药店ABS床费用830元,2009年10月20日洛阳市吉利区宏利批发部卫生纸、尿不湿费用1650元,但郑某智没有举证证明以上花费系因本案事故产生,故以上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郑某智承担20%的责任,被告孔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已将车辆卖出,车辆已实际归被告孔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既未控制车辆,也未受益,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保洛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孔某某是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应立足于整个交强险制度体系去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看,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因此,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保险公司与第三者的关系。因此,联保洛阳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作为郑某智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4元、营养费2160元、电动车损失费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郑某智246天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8天计算应予支持,但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实际为2人,按2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50天、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1天、每天30元计算。郑某智的鉴定费为16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20年、每年4806.95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智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害,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剩余医疗费x.34元、剩余护理费5990.6元、剩余电动车损失费160元、误工费64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x.46元,由被告孔某某赔偿80%即x.17元,扣除被告孔某某已付的x元剩余x.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刘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承担470元,被告孔某某承担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人民审判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哲

各项数据明细

1、医疗费x.34元:

吉利医院229.7元、洛石化医院x.34元、济源中医院4453元、外购药8887元,共计x.04元,原告请求x.34元。

2、误工费6425.52元:

246天,每天26.12元(9534元/年除以365);

3、护理费x.6元:

(1)住院期间2人护理:108天,42.6元/天(x元/年除以365),计9201.6元;

(2)出院后1人护理:250天,42.6元/天(x元/年除以365)计x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

住院111天,30元/天;

5、营养费2160元:

216天,10元/天;

6、鉴定费1650元:

伤情鉴定600元,伤残鉴定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50元。

7、财产损失2160元。

8、交通费1000元。

9、死亡赔偿金x元:

4806.95元/年X20年;

10、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10项共计x.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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