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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0年6月13日被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第二看守所(略),2010年6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6日,被告人齐某某与浚县鑫达淀粉厂签订淀粉销售协议,其以该厂销售员的身份对外销售淀粉。同年7月22日,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以浚县鑫达淀粉厂的名义与黄某礼达成买卖淀粉协议,收取黄某礼定金x元;7月26日,齐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收取余双全定金x元。后齐某某将所收取的共计x元定金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的家属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申XX等人证言、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被告人齐某某与浚县鑫达淀粉厂签订淀粉销售协议,约定由其以该厂销售员身份对外销售淀粉。同年7月22日,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以浚县鑫达淀粉厂的名义与黄某礼达成买卖淀粉协议,收取黄某礼定金x元;7月26日,齐某某又采取同样的方式收取余双全定金x元。后齐某某将所收取的共计x元定金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的家属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退赃证明,委托书,淀粉销售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利用担任浚县鑫达淀粉厂销售员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企业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齐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全部赃款已退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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