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丙和罗某庚、彭某丁、罗某戊、谭某某、蒋某己等人(均另案处理)因不服长沙重型机器厂的破产改制政策,于2008年4月3日晚在一起开会商定堵长沙重型机器厂的大门。2008年4月7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等人组织、发动该厂退休、内退及下岗职工100余人,采取用铁链锁门、凳子堵门等方式将厂的一、二、三号门全部堵住,不准备人员和车辆出入,致使承接该厂的长沙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生产。案发后,经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鉴定,2008年4月7日至4月16日,长沙重型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因被封堵厂门引发停厂,造成直接生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人罗某庚、彭某丁、罗某戊、谭某某、蒋某己、周某辛、唐某某、龚某某、王某壬、邹某癸、罗某某、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凌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宋某某、涂某、彭某某、肖某某、张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熊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湘鹏程司会鉴定(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具备的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丙在犯罪中系积极参加者,经查,被告人王某丙不仅参与犯罪的策划,而且在犯罪中组织发动人员进行扰乱活动,应依法认定为首要分子,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郭某湘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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