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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玩忽职守案

时间:2003-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刑初字第45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1949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原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副所长,住(略)。于2003年3月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3年5月14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2003年6月5日撤销监视居住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二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书星,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日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旦德立盗窃一案后,于8月4日对旦德立进行了传讯,被告人苏某承办此案,在对旦德立询问后将旦德立关到治安队员冯某某住室,不安排人员看管,造成旦德立上吊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冯某某,徐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叶光旭,马某,王某某,张怀奇,孟繁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旦德立的抢救病历,死亡证明。杨屯派出所的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书证,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上午,杨屯乡X村的李应林到杨屯派出所报案称:本村人旦德立昨晚到其儿子家里盗窃,被村民堵在屋内。接案后,被告人苏某承办此案,并与治安队员陈某某于8月3日到韩王某落实情况,通过调查,证实李应林反映属实,当天给旦德立发了一份8月4日上午9时前到派出所的接受询问传唤证。8月4日上午9时左右,旦德立到杨屯派出所,苏某,陈某某对旦德立进行了询问,旦德立供述了其到李应林儿子家盗窃被抓住的事实。询问后,苏某向旦德立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并将旦德立领到治安队员冯某某住室,没有安排人员看管,并将门从外面搭住。然后回到自己住室。其间苏某曾两次到关押旦德立的房屋内看旦德立,并将门仍从外面搭住。当苏某第三次看到旦德立时,旦德立己上吊,杨屯派出所即找人抢救,并先后转往上蔡县人民医院,驻马某159军区医院抢救治疗。于2002年10月22日凌晨2点因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从上蔡县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复制的旦德立盗窃一案的书证,证实2002年8月1日旦德立到本村李应林的儿子李中原家盗窃属实,旦德立的行为已构成治安案件,由被告人苏某承办,且苏某已向旦德立送达了行政处罚的告知权力通知书。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其和苏某询问旦德立后,苏某将旦德立送到治安队员冯某某住室,当时冯某某不在住室内,苏某将门从外面挂着。陈某某本人离开派出所。第二天到派出所上班得知旦德立上吊。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上午,其见到苏某和陈某某在询问旦德立,没有人对其安排工作。其就到董国红屋内看报,当其听到外面吵闹后出来,得知旦德立上吊了。所长安排让其叫人抢救。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上午,其见到陈某某在询问旦德立,由于没有人给其安排工作,其就到值班室看报纸,直到苏某喊所长王某某说旦德立在冯某某住室上吊,其才出来慌忙抢救。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旦德立盗窃一案由苏某承办,2002年8月4日上午11点多钟,其开会回来到派出所,又安排苏某处理案件时,苏某到留置室看旦德立,旦德立已上吊自杀,其立即安排人员叫医生抢救。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苏某只安排让其到值班室值班。未安排其他工作,事出后冯某某从司机董国红屋里出来。7.证人叶光旭,张怀奇,马某,孟繁华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4日旦德立上吊后,其三人到杨屯派出所抢救旦德立的情况。8.上蔡县杨屯卫生院,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旦德立的病历,证实旦德立上吊后,大脑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经抢救治疗未有好转,于2002年10月22日死亡。9.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10.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承认其询问旦德立后,将旦德立关在治安队员冯某某住室,而未安排其他人看管,后旦德立上吊自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身为公安干警,在办理旦德立盗窃一案的治安案件中,已查明旦德立盗窃的事实,并向旦德立送达了告知权力通知书,在没有向旦德立宣布处罚决定前,将旦德立关到治安队员住室,属程序违法,不安排人员看管,属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了旦德立上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2007年7月1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金洲

审判员韩文韬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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