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39岁,汉族,衡阳市人,系衡阳市蒸湘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大队长,住(略)。
被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医院,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勇,衡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衡蒸劳社监处字〔2008〕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均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对申请执行的衡蒸劳社监处字(2008)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医院于2008年5月13日至10月27日以每月二千元的工资聘用贺静为该院办公室主任期间,没有与其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2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蒸劳社监告字(2008)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于2008年12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意见,由于被执行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衡蒸劳社监处字(2008)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被执行人在2009年1月14日前支付贺静2008年6月14日至10月27日的双倍工资玖仟(9000)元整。该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8日对被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医院作出的衡蒸劳社监处字(2008)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医院在2009年6月30日前自动履行衡蒸劳社监处字(2008)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上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医院负担。
审判长覃志平
审判员朱加林
审判员肖某亚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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