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办公地址宁江区X乡X村。
负责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松原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某
第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晓会
第五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卉
第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志荣
第七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琳琳
第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志忠
第九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超
第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柱
第十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长武
第十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兴
第十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嵩
第十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栗晓平
上诉人后瓦房村因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6日经本院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上诉人松原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第二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石某某、白晓会、吕卉、陈志荣、魏琳琳、李某超、刘玉柱、王长武、李某兴、陈嵩、栗晓平、赵志忠均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松原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楼房折价款45万元,其该楼房的折价款45万元是如何折价和认定的,原审第三人购买房屋的实际价格不清,判决楼房折价款45万元,依据不足。二、松原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廉某某病故后,该公司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资质是否有效,该楼房的开发是谁使用了该资质,第二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是该公司员工,其该楼房开发是否合法,其实际身份应予以查清。三、如果第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利用该资质进行开发,是否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费81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本人。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孙世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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