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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段某、原审原告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4年5月16曰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都市领地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段某、原审原告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戚魁、李某某,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与段某系姑舅表亲姐弟关系,杜某甲父亲杜某松是段某的舅舅。杜某松在世时,曾借给段某50万元,开始未打借条,还款15万元后怕杜某松记不清,段某就给打了35万元的借条,陆续还款并更换借条。截止2005年3月15日还款后,段某仍下欠杜某松x元,更换后的借条标明“今借大舅杜某松x元(壹拾伍万叁仟元),2005年3月15日,借款人段某”。11月段某又还了3000元,该借条上注明“小丹、严俊晚上送来3000元整,11月”。后段某仍陆续还款,要更换借条时,杜某松称段某2005年3月15日出具的x元的借条找不到了。2008年春节,杜某甲与段某的亲戚在杜某棠家聚会时,杜某松说起经济很困难,就靠段某借他的钱陆续还着过,还剩几万元,还完就不知道该咋过了。2008年下半年,杜某松病重住院期间,曾向看望的亲属说明段某的借款还欠x元。2008年9月2日,杜某松病故。2008年10月12日,段某将下欠款项分别给付杜某甲x元现金,向杜某甲的同胞姐妹杜某乙、杜某各出具了x元的借条,后又陆续偿还,至此,段某所欠杜某松的借款已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杜某甲提交的段某出具的借条、杜某甲出具给段某的收条、(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杜某甲诉讼所主张的债权权利人非其本人;债权人杜某松在世时告知段某借条找不到的情况下,段某仍依照权利人生前口头表达的下欠款额向权利人的继承人平等履行债务,可见段某之诚信。权利人杜某松生前所表达的段某所欠债务额度,有杜某甲的众亲属及其同胞姐妹的一致证明,应予认定。杜某甲在权利人杜某松去世后,拿出杜某松早已向段某声明找不到且段某已经履行完毕债务的借条再次向段某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杜某甲要求段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杜某甲负担。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1、2008年9月2日杜某松去世,9月4日下葬晚上,段某找到杜某甲说还欠4.1万元,因当时心情悲痛,未核实杜某松债权问题,暂时接收了段某给杜某甲出具的4.1万元欠条。10月12日,段某又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三人及亲威召集到段某家中,把4.1万元平均分给兄妹三人,并要求出具已还完欠款证明,杜某甲认为并不知情,拒绝在证明上签字,但在场人逼迫杜某甲签字。2、杜某甲在杜某松遗物中找到2005年3月15日段某向杜某松出具的借条x元,而段某在2008年9月4日并未提到该借条事,该借条与4.1万元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段某还欠x元未还,原审法院在段某没有出具任何书面证据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认定杜某甲父亲的钱已全部还清,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借贷关系应当以借条为证据,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杜某甲提供借条证明段某欠款的主张,而段某辩称还清借款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对抗书证借条。四、杜某甲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法有权向段某主张债权。杜某甲的两个妹妹,均已书面承诺放弃继承杜某松的债权,故杜某甲作为杜某松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其债权享有继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决,判决段某偿还杜某甲债务x元。

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一、杜某甲在起诉状称其父杜某松在生前多次提起段某借款之事并把借条给杜某甲,而在二审上诉状又称从其父的遗物中找到2005年3月15日的借条,足以说明杜某甲在说谎。关于给杜某松出具的x元借条丢失一事,杜某甲的两个妹妹、三叔杜某根、五叔杜某发、二姑杜某丽、六叔杜某艺、六婶王百灵都知道此事,段某仅欠杜某松x元,且将所欠x元已于2008年10月12日将该款平均分配给了三人,给杜某甲x元,给杜某、杜某乙打了欠条,之后已还清。2008年10月12日杜某乙、杜某签名的说明及杜某甲所打收条,足以证明段某所欠杜某松的欠款已还清。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充分。杜某甲虽持有段某给其父所打的x元借条,但杜某松称将该借条丢失,段某已陆续还款,在杜某松去世时仅剩欠款x元,该事实有杜某乙、杜某、杜某松兄妹杜某根、杜某发、杜某丽、杜某艺证明。该笔债务于2008年10月12日分别偿还给兄妹三人。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段某为证明还清欠款事实,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杜某甲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在核实了证据后作出公正判决。四、杜某甲无权主张该笔债权。在(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杜某甲为了多得遗产,伪造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杜某甲已丧失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杜某乙未出庭。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段某向杜某松每次偿还借款后,分段某更换借条的形式确认数额,2002年8月12日借条35万元上记载之后段某偿还借款时间及数额,至2005年3月15日欠x元,段某出具借条,至2008年2月5日欠x元。2、2008年10月12日,杜某乙、杜某向段某出具说明,证明杜某松声称丢失x元借条一事,并剩余x元,分别支付给兄妹三人,每人x元。3、2008年10月12日,杜某甲向段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段某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任陆佰柒拾元正(x),系原欠父亲杜某松的欠款。

本院认为:杜某甲持有段某于2005年3月15日向其父杜某松出具的借条,因杜某松去世,继承人杜某书面放弃继承,因此,杜某甲、杜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段某主张该笔债权。段某辩称该借条因杜某松丢失未换回,并在之后陆续还款,且仅剩x元,并对该笔债务已分别向杜某松的继承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支付完毕。根据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杜某乙的陈述,认可其父杜某松将2005年3月15日的借条丢失,仅剩x元未还的事实,以及作为杜某甲的亲戚提供的证言证明段某最终欠杜某松x元,该组证据足以认定杜某松将借条丢失该笔借款仍欠x元,段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杜某甲认为该笔x元借条与x元借条是两笔债务的主张,在其起诉状中称该笔借条由其父交给他,并多次向段某催要,但在上诉状又称整理遗物时发现,在兄妹继承x元债权时,未曾向段某主张过该笔欠款,因此,其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杜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综上,杜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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