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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栋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为冀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9月29日0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世忠驾驶该车行至青海省202线0KM+650M处停车加水时,与第三人马元才驾驶的青x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第三人马元才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队认定,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赵世忠和第三人马元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平安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了总损失的50%即x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应提供相关损失证明和事故证明等证据;对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书,保险公司有权予以重新核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冀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保险单号为x,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7日零时至2010年3月6日24时止。

2009年9月29日0时50分,案外人马元才醉酒后驾驶其本人的青B-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2线0KM+650M处时,由于在夜间超速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车辆与停在路东加水的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世忠驾驶的不按规定通行的冀x号自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元才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赵世忠和第三人马元才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平安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马元才各项损失的50%即x元。

案外人马元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X村六社X号。马元才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经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面部皮肤撕裂伤3、右眼睑皮肤撕脱伤4、双腿皮肤撕裂伤5、肋骨骨折,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5元,支付门诊费1709.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患者右眼义眼片活动不佳,故嘱患者于西安安装合适义眼片,义眼片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支付青海省红十字医院门诊医疗费748.8元,支付青海省平安县中医院门诊费300元,支付义眼3000元。2009年11月23日经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青红医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认为马元才右眼损伤为VI级伤残;前额、鼻根及右眼睑痕形成为X级伤残。

冀x重型自卸车支付修理费6922元。青B-x号轻型普通货车支付修理费x元。

2009年青海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061.24元、农、林、牧、渔业每月平均工资865.42元、日工资为28.5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为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案外人马元才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为x.7元、误工费为1586.2元(28.84元×55天)、护理费1009.4元(28.84元×35天)、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35天)、残疾赔偿金x.4元(3061.24元×20年×50%),财产损失为x元,以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1586.2元、护理费1009.4元、残疾赔偿金x.4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为该车投有商业险,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x.35元(x.7元+700元+350元-x元+x元-2000元)×50%。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x.35元(x元+x.35元),因原告所赔付案外第三人x元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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