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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由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冉某在慈利县紫霞家电超市二楼上班时,与同事谢某因销售冰箱一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被同事劝开后,被告人冉某不服便到三楼厨房将一把菜刀藏到背后,来到二楼要求谢某道歉,谢某不愿意,冉某用菜刀将谢某右手手指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已与被害人谢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冉某一次性赔偿谢某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吕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陈某,和解协议和收条,被告人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文华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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