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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延安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宝塔区司法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段某某,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5日,延安市供电局送电工区在延川县X乡樊家沟山上工地做铁塔的避雷设施工程时,原告工作人员苏安新与被告马某某商定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方施工人员提供住宿、吃饭,由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费500元。2009年7月7日,延安市供电局送电工区在延川县X乡樊家沟山上干活时,需向山上运送氧气瓶等物品,原告工作人员苏安新通过被告马某某雇用当地村民马某胜用畜力车将氧气瓶等送到施工地点,约定给马某胜100元运输费,村民马某胜用畜力车将氧气瓶等送到该村山上原告施工地点。原告送电工区工作人员苏安新当时就给马某胜支付了100元运输费。下午马某胜在返回途中,原告方工作人员要求马某胜将氧气瓶等施工工具拉下山,被告马某某一起驾驭畜力车时不慎掉到地面,致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马某某向延安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延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而本案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山上干活并非由原告决定,具体工作时间也并非由原告安排,相反原告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既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具体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同时也未约定工资发放标准与方式。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延安市供电局与被告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有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500元工资领条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被上诉人没有雇佣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到人烟稀少的山上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要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延安供电局送电工区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有马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必须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上诉人参与运送施工物品的行为,既不受被上诉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受被上诉人单位的行政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考勤表等凭证来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确定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马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井延平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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