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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刑初字第68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某吕永干,新乡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22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于同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某吕永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乙将李某甲推翻到地基沟里后往李某甲左腿部跺了一脚,致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证言及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致使李某甲受轻伤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故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略)元(含再治疗费用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元及误工费、护某、伙食费和营养费(数额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他没有跺李某甲的左腿,李某甲左腿骨折不是他造成的,李某甲的损失他不应赔偿。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某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理由是李某甲首先向被告人左眼下部打了一拳,被告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人身侵害反击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且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甲系堂兄弟关系,证言之间又相互矛盾,法医鉴定也证实不了李某甲的轻伤系外力所致。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乙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李某甲盖房时,因边界问题发生纠纷,2003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李某甲的工地阻止施工,发生争吵,李某甲首先动手打了李某乙脸上一拳,李某乙便将李某甲推翻在地基沟里,并往李某甲左腿部跺了一脚,致使李某甲左腿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甲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932元,出院后继续用药花去医疗费80元,花去鉴定费18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00元,护某520.2元,总损失(略).2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李某乙和李某甲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李某甲首先打了李某乙一拳。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明李某甲和李某乙因盖房发生纠纷,李某乙将李某甲推翻后往李某甲腿上跺了一脚,李某甲说他的腿折了。

3、李某甲陈述、李某乙供述证明李某甲和李某丙、李某丁为亲属关系。

4、李某戊证言证明因他家盖房时,李某乙前去阻止发生争执,李某乙将李某甲推翻后将李某甲的左腿跺折。还证明争执中,李某甲照李某乙脸上打了一拳。

5、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的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6、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车票证明李某甲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6012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200元。

7、出院证证明李某甲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定期换药。

8、位邱建材大世界证明李某甲月工资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他没有跺李某甲的左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某提出被害人在争执中首先动手打被告人一拳的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但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虽和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在本案中能和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其证言应予以采信,对辩护某提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受伤,故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再治疗费用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害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200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略).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建明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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