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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聂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该社职工。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卧龙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某某、聂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聂某某、马某某直接送达了,向被告吴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聂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3月9日,被告吴某某由聂某某、马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罚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聂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卧龙信用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2007年3月9日吴某某出具的借款申请书;2、2007年3月9日聂某某、马某某出具的统一的那包贷款承诺书;3、2007年3月9日卧龙信用联社与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4、2007年3月9日卧龙信用联社与聂某某、吗云超签订的保证合同;5、吴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

被告聂某某、马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聂某某、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未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聂某某、马某某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卧龙信用联社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内容真实,行驶合法,与本案争议由关联性,可以直接反应双方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吴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吴某某唷聂某某、马某某担保,以“购货”为由,向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同时,聂某某、马某某出具了同意担保贷款承诺书。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经审批后,双方于当日分别签订了以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为贷款人、以吴某某我绝款人、以聂某某、马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9日到2008年3月9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925‰、担保方式:保证、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50%加收。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期限、月利率、逾期罚息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同时,又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二份合同上签、捺押。合同签订后,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于当日支付借款x元,吴某某收款后在结局借款人处签字、捺押。该笔借款到期后,吴某某付息至2009年6月4日,吴某某对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6月4日后的利、罚息未付。卧龙信用联社因多次催款未果双方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吴某某由聂某某、马某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与该营业部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游戏哦啊合同。贷款合同签订后,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吴某某收款后在结局的借款人处签字、捺押。因此,吴某某由聂某某、马某某担保向卧龙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的是还是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某某在诉讼中怠于行驶其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吴某某借款款后不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依法按约成都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民事责任。聂某某、马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其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呢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8.925‰的50%计付罚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聂某某、马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吴某某追偿的权利。

诉讼费2178元,由被告吴某某、聂某某、马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2178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云

审判员谢金海

审判员于海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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