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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6月1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长葛市X镇墩王某X组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手机两部(价值22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胡XX、赵XX、张XX的证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账目明细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发票、户口资料、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已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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