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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绑架、抢劫、盗窃、敲诈勒索、李某丙犯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1989年4月2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绑架,2010年4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抢劫、敲诈勒索,2010年6月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2010年5月2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犯绑架、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绑架罪

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预谋绑架与高某村的吉某戊之女吉某庚,并由高某某向其余二被告人指认了绑架对象。2010年4月28日13时许,高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一白色面包车窜至本镇X村东头南北公路上,将正去上学的吉某庚绑架。后李某乙打电话向吉某戊索要赎金15万元,最后约定为3.5万元。由于人手不够,李某甲、李某乙又叫来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乙前往约定地点接赎金。后经吉某戊要求,李某甲、李某乙将吉某庚放回,并未得到赎金。

(二)抢劫罪

2008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预谋后,携带手电筒、透明胶带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翻墙进入吉某辛家中,用胶带缠住被害人吉某辛的双手、嘴、眼,并用语言威胁吉某辛,将其家中的时风牌三马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三)盗窃罪

2008年冬某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三人预谋后,窜至本县X镇X村北头一南北胡同,将停放在胡同内的拖拉机车斗盗走,经鉴定车斗价值2100元。

(四)敲诈勒索罪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预谋后,驾驶李某甲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井下李某市场一话吧,给被害人吉某戊打恐吓电话,以吉某戊家人的安全相威胁,让其第二天到井下“百姓量贩”附近送现金5万元。第二天,三人因未见到吉某戊而作罢。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供述、被害人吉某庚、吉某辛、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丁、吉某戊、吉某己、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以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其他公民合法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敲诈勒索其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8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预谋后,携带手电筒、透明胶带等工具,窜至濮阳县X镇X村,翻墙进入吉某辛家中,用胶带缠住被害人吉某辛的双手、嘴、眼,并用语言威胁吉某辛,将其家中的时风牌三马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8、9月份左右,我伙同高某某、李某乙抢劫了在柳屯吉某村X街东头大门朝南一户人家的一辆三马车,三马车是蓝色,时风牌,把式的,有五、六成新。我们三个翻墙进入院子,看见堂屋东侧耳房内有灯光,就进去了,看见一七十多岁老头儿,头朝南躺在床上睡觉,高某某用他拿的手电照住老头儿的脸,我用李某乙带的透明胶带从正面缠住老头的手和他的嘴。让国泽看着他,我和高某某把西屋里的锁撬开,当时三马车在西屋靠北墙头朝西放着,我们从西屋南间小门进去,用三马车的摇把撬开的门锁。又从堂屋找到大门的钥匙,高某某开开大门,把三马车推到村X路上。后来把车以3000左右卖给了高某某,钱我们三个平分了。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8年秋天,我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抢劫了一辆三马车。我用手电照住吉某辛(男,80来岁)的脸,李某甲用胶带缠住吉某辛的手,李某甲、李某乙说:“别动,再动就掐死你。”我又用胶带缠住吉某辛的双眼,国泽看住吉某辛,我和李某甲把西屋的锁撬开,把三马车推到我们村X路上。我们抢的三马车是蓝色,时风牌,把式的,卖了3100元左右,每人分了1000元多一点。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8年秋天,我和李某甲、高某某三人在濮阳县X镇X村抢劫了一辆三马车。我们翻墙头进入到那家堂屋东间里,把老头摁在床上,用胶带粘住老头的手和嘴,我看着那个老头,高某某、李某甲就去西屋里推三马车去了。我们把三马车卖给李某甲的亲戚了,我忘记卖了多少钱,也不记得分了多少钱。所抢三马车是时风牌,把式的。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吉某辛陈述。昨天晚上(2008年8月6日)我给俺大孙子看家时11点多钟被抢劫了,被抢了一辆蓝色时风牌三马车。进到我屋的是三个蒙面的男子,他们摁住我,用黄某胶带缠住我的嘴、眼,还用黄某胶带系住我的双手让我躺在床上别动,过了半个小时,外边的那人把三马车从车库里弄出来了,屋里的人问我大门钥匙,我说在椅子上。当时我吓得不敢动,他们用黑布蒙着脸,其他的我没看清。

3、鉴定结论。

经鉴定,时风三马车价值为3600元。

4、时风牌三马车出厂合格证、购车发票。

5、案发经过。

(二)绑架罪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预谋绑架与高某某同村的吉某戊之女吉某庚,并由高某认了绑架对象。2010年4月28日13时许,高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李某乙驾驶一白色面包车窜至柳屯镇X村东头南北公路上,将上学路上的吉某庚绑架。后李某乙打电话向吉某戊索要赎金15万元,最后约定为3.5万元。由于人手不够,李某甲、李某乙又叫来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乙前往约定地点接赎金。后吉某戊在电话中要求先将孩子放回,再给钱,李某甲、李某乙遂将吉某庚放回,但未得到赎金。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0年5月2日主动到柳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月份以来,我和高某某商量绑架一个小孩向其家人要钱,农历正月二十多号一天中午,高某某对我说找到目标了,他村吉某戊开一个乡村超市,有钱,他有一个十岁左右的女儿在村北小学上学,可以在上学的路上把小孩弄走。我也同意了。高某某带我偷偷看过吉某戊和他女儿吉某庚,并且还带我们熟悉了地形。高某某和李某乙互相知道彼此参与这件事。

绑架吉某庚时我和李某乙去了,开着山东古云镇X村高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去的,车有六成新,车牌为豫x。我开车,李某乙在后车箱,见吉某庚和另外一个女孩从车东侧走过去,吉某庚在西侧走,我开车跟上去,国泽拉开车右后门没有下车,把吉某庚拽到车上,我飞快开车往北,然后到了我村。上车时国泽用他的黄某上衣蒙住吉某庚的头,她就哭,国泽说:“别哭了,不能哭,再哭卖了你,如果你不哭,一会儿就送你回家。”吉某庚就不哭了,我开车把国泽和吉某庚送到我家。国泽用买的手机和卡给吉某戊打电话要钱:“你女儿在我们手里,拿十五万元,不然将她扔河里。”吉某戊说没这么多钱,又降到十万,十万也没有,又降到五万,最后说好三万五,在柳屯什八郎转盘交易。之后我给我三弟李某丙打电话说:“我和国泽绑了个小孩,给人家要钱,你快回来帮忙。”他说正在这河寨颗粒厂上班回不去,我又让国泽回家骑摩托车接他。国泽给吉某戊打电话,让其到什八郎转盘等,之后国伦和国泽骑摩托就去了。国泽说国伦把他送到村头大堤口就走了,他在大堤口下面,我开车找他去了。见面后国泽说送钱的车在大堤上,对方说不见小孩不给钱,让小孩回去吧。我说“中”。国泽说:“让他们把钱扔大堤南侧的水渠里面,咱去找钱吧。”当时有晚上十点半左右,我们找了一小时左右没找到,就回国泽家拿了个手电又去找了半个小时还没找到就各自回家睡了。次日国泽又给吉某戊打电话说:“我们找钱了都没找到,你根本就没扔钱。”吉某戊说:“我真扔了,扔了三万五。”国泽又说:“反正我没见钱,就不算数,还要治你的事。”对方同意还是在昨晚说的大堤南侧水渠那儿放钱,还是三万五,之后我把国泽送回家,我去帮人家结婚去了。回来时有11时左右,我又去找国泽,国泽又给吉某戊打电话:“你快把钱准备好,怎样送钱再通知你。”之后我开车回家了,下午就被你们带到了公安机关。

绑架成功后过了有半小时,我就打电话给高某某了,他说对方已经报警了,让我们多注意。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内容一致。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2月份前后,李某甲给我打电话,他说:“咱把吉某戊的小孩绑走吧,给他要俩钱。”我说“中”。李某甲说他认不准小孩,我说到时候我给他说一声。过了两、三天,李某甲开着他的桑塔纳2000(黑色,牌照记不清)到我们村东边的南北路上去了。他俩开着车打电话问我:“哪个是吉某戊的小孩啊”我说:“穿红衣服的那小女孩就是。”他们两个人认过之后就开车走了。

2010年4月28日13时左右,李某甲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拉着李某乙在吉某小学南边40多米处路西停着,头朝北,我当时骑一辆自行车拿着方向盘往北去,李某甲给摁了几下车喇叭,我看了看他们俩,我没吭声就往我的废品收购站焊方向盘去了。到16时,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上班了。”我说:“知道了,吉某戊可能报警了。”他说没事儿。“上班了”意思就是把人质绑架走了,怕接电话不方便,这是认人质时约定的暗号。

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我来投案。我伙同我哥李某甲和堂哥李某乙参与绑架一个小女孩了。2010年4月28日下午6点来钟左右,我正在柳屯镇X村颗粒厂上班,接到我哥李某甲的电话,他让我快点儿回家,让帮忙,说是绑了一个小女孩的事。过了半个小时,李某乙骑他的摩托车把我叫回去了。到我哥李某甲家后,我才知道李某甲和李某乙绑架了一个小女孩,并准备向女孩家里要钱,要多少钱我不清楚。李某甲说让我帮忙看小孩,他和国泽去要钱。我说小孩我看不了,不中。这时我听到有小女孩哭。李某甲说:“你骑摩托车上大堤上等着吧。”我上大堤后过了三、四分钟,他们开车也到了,李某甲开车,他让我在后面跟着。之后国泽从车上下来让我骑摩托车和他走,说要去向小女孩家人接钱。我俩走到柳屯大堤水闸处停下,国泽下来车让我等着,他走着往北下大堤接钱去了。过了十多分钟,李某乙回来说在这接钱不行。我们又往东走到榆林头村大堤口处,下到大堤根那儿,国泽还和小孩家人打了个电话,说的啥我没听清。之后我接到我媳妇的一个电话让我回家,我和李某乙说过后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吉某庚(女,现年11岁)陈述。2010年4月28日下午13时许,我在吉某小学南边约50米处被两名男子带到面包车上后把我拉走了。我吃过午饭大约13时30分左右,我和我村的吉某己走着去上学,我们俩当时是沿着村X路由南向北走。正走时,从我们后面来了一辆面包车,没有关门,车上那个男的把我拉到车上,把自己的褂子脱掉蒙住了我的双眼,上车时我大声喊,拉我上车的那名男子说:“再吭声,就把你卖了。”我还是大声“啊…”喊,他说:“别吭了,我正烦着呢,再吭声把你扔到车下边去。”我就不敢再吭声了。后来开车的人就给我爸爸打电话说:“你女儿在我这里,你带15万块钱,一会就把你女儿送走了。”我爸爸说:“我没那么多钱。”开车的人和坐车的人都说:“最低5万元。”我爸爸说:“先给你1万元,中不中。”对方说:“你要是不拿出5万元就把你的女儿卖了。”后来开车的人还对我爸爸说:“你一个人骑摩托车去濮阳总站去。”那两个人给我爸爸打电话时,我和他们都在车上,具体什么位置我就不知道了,到天黑时,他们给我爸打电话,我爸爸说钱放到大堤下边,装到黑方便袋子里了。坐车的那个人拿掉盖我头的那个秋衣,把我放到车下,让我朝前方的车灯方向去找我爸爸,坐车那个人捂住自己的脸就坐车跑了。我爸爸和一位警察叔叔把我接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丁证言。

2010年4月28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女儿吉某庚被绑架了,在俺村东边的南北公路上,离我村小学南30米处的地方,被一辆白色面包车绑架走了,这些是俺村的吉某己去我家给我说的。

(2)证人吉某戊证言。

2010年4月28日,吉某庚被绑架后,绑匪给我联系的电话是x,我的电话是x。案发当天给我打了七、八个电话,次日凌晨我又接了一个电话,接通后大约几秒钟,对方没吭声,号码是x,早上6时至中午12点,绑匪又给我打了四、五个电话,这次又使用了另外一个号码,详细号码我没有记住。

我已对打来那些电话进行录音,这些录音都在我的诺基亚手机中保存着。案发当天下午,绑匪给我打电话内容大概是:“你给我准备x元,不然的话就把你的女儿害了。”大致内容是这样,原话在手机里保存着。下午19时许,绑匪让我到什八郎转盘去送钱,后来又让我从什八郎南边的金堤上往东走,我在金堤上每走500米左右就停一停,以观察绑匪的动向,到晚上21时许,绑匪让我把钱放到柳屯镇X村东大堤排水管子处,我说:“只要你把孩子放出来,我就把钱给你。”绑匪相信了我的话,就把吉某庚放出来了。其实我在黄某村东的大堤上时,口袋中就是准备好了x块钱,因为这是我和绑匪约定的钱数。因当时我并没有把钱放到黄某村东的水管处,第二天绑匪继续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送钱。

(3)证人吉某己证言。

今天中午吃过饭13点左右,我和吉某庚并排走着,一辆白色面包车经过时把她从我身边拉走了。我们平时上学都经过村东头南北公路,吉某庚被抢走的地方在路东沿,距离学校有三、四十米左右。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

6、调取证据清单。

7、移交物品清单。

8、手机通话清单(电话x)。

9、案发经过。

(三)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预谋敲诈吉某戊。2009年11月25日,三被告人驾驶李某甲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窜至井下李某市场一话吧,用公用电话给被害人吉某戊打恐吓电话,让其第二天到井下“百姓量贩”门口送现金5万元。次日,三人因未见到吉某戊而作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某乙、高某某在井下吃饭时商量绑个小孩,(然后)给小孩家里要钱,最后高某某提出绑他们村吉某戊的女儿,我们同意了,但都不敢干,于是我们仨又商量先打电话威胁吉某戊一次,看他给钱不。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们三个都去国泽家了,又说定了给吉某戊要钱的事。两三天之后的晚上,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干,让去接他,我和李某乙开车接上仲礼去了井下,找到李某市场那个话吧,我在北侧等,他俩下去打电话,咋说的我不清楚,他俩上车后说给吉某戊说好第二天中午12点在井下百姓量贩门口(交钱),到时再联系。第二天我先去,从11点半等到12点也没见吉某戊,十多分钟后他俩来接我,并说先放吉某戊一回,回头再说,我们就开车走了。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商量着想弄俩钱儿花,由我提供目标,我们经商量后,决定给我们村的吉某戊打电话,恐吓他,让他送钱。我们第一次打电话是在井下西门十字路口,李某乙用公用电话向吉某戊家打电话,让吉某戊到井下百姓量贩送x块钱,否则后果自负。第二天,吉某戊没有送钱,我们就散伙了。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内容与李某甲、高某某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吉某戊陈述。2009年11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有人给我打电话要钱,要5万元,要是不给钱就小心着点,电话号码是:0393-x,是一个话吧的电话,我当时的号是:x,电话我找人查了,是井下话吧的一个电话,具体位置在井下“百姓量贩”十字路X路东南话吧,电话的具体内容是让我拿5万元钱给他们,2009年11月26日上午12点钟在井下“百姓量贩”门口交钱,不许报警,要是拿不到钱就有我的好果子吃,小心我的孩子。打电话的(人)是男的,本地口音,我也没有怀疑对象。

3、手机通话清单(电话x)。

4、案发经过。

(四)盗窃罪

2008年冬某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三人预谋后,窜至本县X镇X村北头一南北胡同,将停放在胡同内的拖拉机车斗盗走。经鉴定车斗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冬天一个晚上,我伙同李某乙,高某某三人,在柳屯镇X村北头一南北胡同里,偷了一个没刷漆的拖拉机车斗,我分别给高某某和李某乙打电话,他俩同意偷。过了一两天,晚上12点左右,我们三个进到胡同里把拖拉机车斗拉到胡同南头西侧,我和高某某回仲礼家开他的三马车,三马车开来后有凌晨2点左右,我们三个当时就把车斗拉到三厂院北边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卖了1700元左右,好像平分了,具体记不清了。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个晚上,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在柳屯镇X村偷了一个拖拉机车斗,那辆车斗在一个南北胡同里,车头朝南,我和李某乙、李某甲三人把车斗拉到胡同南头往西拐角处,由李某乙看着人,我和李某甲回我家开我的三马车去了,开回来之后大约有凌晨1点多钟。天快亮时,我们就把车斗拉到三厂里边北侧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卖时我们三人都在场,卖了1700元左右。

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内容与李某甲、高某某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我家一辆停在胡同里的拖拉机斗被盗了,我家的拖拉机斗由轮胎、底盘和斗子三部分组成,这些东西都是我在被盗前三、四年的秋天买的,轮胎是我在柳屯什八郎路口的一个门市上买的,底盘是我在柳屯陈村的一个焊接门市上买的。

3、证人徐某某证言。

我在这开收购站一年了,之前在三厂北墙外开的,在那开了有三、四年,当时收过拖拉机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1000多块钱收的,我不知道车斗的来历,卖的人没有告诉我,其它的情况我都记不清了。

4、鉴定结论。

经鉴定,拖拉机斗的价值为2100元。

5、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甲辩认盗窃现场笔录。

被告人李某甲辩认销赃地点笔录。

6、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盗窃、销售拖拉机斗现场图及照片。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

(2)抓获证明。

2010年4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孙某某等人,在柳屯镇X村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2010年4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田某某等人,在柳屯镇X村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2010年4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在柳屯镇X村东树林内将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抓获。

(3)投案证明。

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出具投案证明,2010年5月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丙主动到柳屯派出所投案自首。

(4)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

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高某某、李某乙因绑架的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对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对三人讯问过程某,高某某又供述出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敲诈吉某冉、抢劫吉某坡家三马车、盗窃程某涛家拖拉机斗的作案过程,李某甲、李某乙对参与敲诈、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5)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

1989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以上证据均系司法工作人员合法调取,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以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之特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之特征,但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敲诈勒索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之特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之特征。故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罪名亦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绑架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绑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参与抢劫、敲诈勒索、盗窃之犯罪事实,属自首。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4月29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徐某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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