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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帖某、岳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郎某某将自己以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POS机租给被害人周某,并将网上银行的ukey交给周某。周某利用租来的POS机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刷卡套现所得的钱款,先存入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周某通过网上银行转回到自己的账户。2010年11月11日,郎某某利用自己是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法人的身份,将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农行账户上的39万元取出挥霍。案发后,郎某某家属已向周某赔偿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洪一×、洪二×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系统账户历史明细、转帐支票、进帐单,现金支票及郑州(东)建材大世界洪氏洁具商行的农业银行的分户帐,承诺书及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郎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郎某某上诉称,其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法人,从该商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取出39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郎某某上诉称,其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法人,从该商行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取出39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郎某某将以郑州市金水区庆贺五金建材商行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POS机租给被害人周某,并将网上银行的ukey交给周某,后周某将利用该POS机进行信用卡刷卡套现的钱款先存入该商行在该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再通过郎某某提供的网上银行的ukey转回到自己的账户。故该帐户内周某存入的信用卡套现资金39万元应为周某所有,后郎某某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帐户内的钱款秘密转出挥霍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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